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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魏玥 吴芋洁
序言:
伴随近期部分企业显现出来的经营问题,与票据相关的咨询需求,以及票据纠纷类的民事案件代理需求大量增加。但因票据相关纠纷导致的民事案件数量总体已经呈现逐年增长趋势,自2018年起即已经体现出大幅度的增长1注:本文所涉数据均来自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对历年人民法院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检索关键词“票据纠纷”。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中,将票据纠纷区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回购纠纷”11类。在上述民事案由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数量最多,占比超过据票据纠纷民事案件中的40%。
其中,本文拟探讨的商业承兑汇票中涉及的“民间贴现”的行为,多见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中。笔者在接到咨询过程中,发现也存在部分将票据作为理财手段,以实际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取得票据,待票据兑付时间到期后向承兑人申请兑付的情形。当然,近期因承兑人拒绝兑付的情形增多,因此产生的纠纷数量也有骤升趋势。
拟探讨的“民间贴现”含义
本文中拟探讨的“民间贴现”特指市场主体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直接买卖的方式将票据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的行为。
(一)关于基础交易、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流转程序往往是持票人基于与交易对象的真实交易,基于交易对象的信用,接受交易对象将票据作为现金的替代进,在未来的兑付期间届满后再行向持票人支付相应款项。持票人取得票据后,也可能因资金融通的需求,而基于真实交易将所持票据进行背书流转。
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出于资金融通的需求或其他商业考虑,部分持票人可能在没有基础交易、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为实现迅速回款等目的,将所持票据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兑换成为现金,常见的方式即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但该等票据权利的转让能否达到使符合票据形式要求的持票人真正取得票据权利仍有争议。
(二)关于贴现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应当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现实中,有主体为以较低价格成为票据持票人,在兑付期限届满时取得票面金额及利息,或在兑付期限届满前再以更高金额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从而实现盈利。该等行为实质上属于贴现,但因贴现主体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资质,该等贴现行为能否使贴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也仍存在争议。
基于此,本文拟针对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仅就票据进行直接买卖的“民间贴现”行为效力,持票人能否因此取得票据权利,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风险甚至刑事犯罪风险进行探讨。
关于“民间贴现”的效力争议
(一)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情形
关于票据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一直存在争议。从《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来看,在有以下情形时,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3.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4.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5.人民法院作出的票据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6.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的;
7.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贴现、质押的。
在上述规定项下,对于因票据取得的基础交易关系的无效导致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情形的,仅限于第一种的情形,其他的票据无效情形均为票据关系本身不符合票据法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就非因基础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情形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进行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针对“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情形,规定出票人在此情形下有权要求返还票据,但也并未就票据流转过程中出现前述情形时,该等票据流转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及前手有权主张何种权利进行规定。
(二)《九民纪要》作出前的生效判决中关于“民间贴现”的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的不同观点
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基于“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倾向。认同票据“无因性”的审判人员认为票据作出后即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瑕疵不应影响票据权力的认定;也有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取得票据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是票据无因性的前提条件。
1.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在就莱芜亚诺化工有限公司诉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师庆军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17)京02民终10063号】的优案评析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对票据的无因性以及“民间贴现”作出相关论述,大致归纳如下:
(1)实践中的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持票人通过直接买卖方式取得票据,系直接以货币形式取得票据,属名为买卖实为票据贴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贴现的相关规定,票据贴现业务应由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票据贴现行为,属相关法律禁止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无效。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被2021年5月1日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废止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办理票据贴现的,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票据的买卖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票据买卖形式进行的票据贴现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票据形式上内容完整,背书连续,且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已支付对价并对票据来源进行了合理审查,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可以认定持票人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2)编写人的观点
虽然《票据法》、《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必须审查其项下的合同、发票、单据等证明票据真实交易的文件,不得为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办理贴现。然而,在以买卖方式进行的票据贴现中,申请贴现人与贴现人之间虽然通过直接买卖方式取得票据表面看并不符合《票据法》对于票据取得方式的规定,但如若符合票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持票人依然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理由如下:首先,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一旦建立,其产生依据的原因关系的法律效力瑕疵不会影响到票据权利;其次,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决定了票据权利是否成立应集中审查票面记载内容,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只需证明其持有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即意味着其取得票据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当然,票据的无因性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在特定情形下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将影响到票据行为的效力:1.票据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2.持票人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3.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恶意,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等。
以买卖方式取得票据的贴现人如果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在实质上不存在上述无因性例外情形的,结合商事活动高效、便捷的特征,可以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以上法院优案评析的观点从票据的信用与融资功能出发,以票据无因性为根本,认为除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外,票据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私法自治的理念下,认可商事主体之间即使基于买卖票据的意思表示,在票据真实、形式合法的情形下,也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2.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在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2014)民申字第2060号】再审裁定书中,法官则直接将票据买卖合同票据贴现认定成为非法行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具体论述如下:
“从案涉票据文字显示,清远公司为背书人,安阳铁路公司为被背书人,但安阳铁路公司并非从清远公司处获得该票据,其与清远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依据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票据。王兵系安阳铁路公司的职工,王兵称因金贝特公司欠其债务而以案涉票据抵债,王兵取得该票据后交付安阳铁路公司。安阳铁路公司通过支付对价600余万元从王兵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因此,安阳铁路公司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安阳铁路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4)民申字第2060号再审裁定书的论述直接将购买票据的行为认定成非法行为,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次年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061号再审裁定书中则相反的将民间贴现后的持票人认定为已经取得了票据权利。从人民法院的裁判情况来看,此前法院对于民间贴现行为效力,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九民纪要》出台后此类纠纷的实务处理
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发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在第101条中针对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作出了“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的明确规定。此外,还进一步规定,“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因《九民纪要》不是司法机关在判决书中可以直接援引的司法解释,在审判过程中,必然涉及到需要在《九民纪要》的判决精神之下,对于民间贴现的无效进行论述。在吉林市福珊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0)川01民终4514号】中,法院直接以贴现行为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由,直接认定贴现行为无效。在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国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中【(2020)苏04民终1841号】,法院以民间贴现行为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无效。
但笔者认为在单纯以买卖票据为目的的民间贴现中,该行为客观上存在违反票据市场交易秩序,但贴现双方基于真实的买卖票据的意思表示而采取符合票据流转方式的手段进行的票据交易,在票据关系层面上,如果票据流转行为本身不存在违反票据流转形式要求的情形下,票据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基础交易关系层面上,双方对票据进行买卖的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决定了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有效。在确定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无效的基础上,还需确定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的效力会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才能得出票据无效,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结论。但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形已经在《票据法》及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规定,并不包括票据流转不存在真实交易、债权债务,或贴现人不具备贴现资质的情形。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看,将民间贴现认定为导致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尚存在障碍。
但《九民纪要》101条的规定从“穿透式监管”的金融监管要求出发,对违反金融交易秩序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于维护金融秩序有正面作用。此外也对于司法审判中对基于民间贴现后是否能取得票据权利的不同认识进行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
法条链接:
1.《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 【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四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 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1. 【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 作者简介 -
魏玥-合伙人
擅长领域:
劳动法,政府国资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公司商事
Mail:
yue.wei@sgla.com
吴芋洁-律师
擅长领域:
公司商事,争议解决,劳动法
Mail:
yujie.wu@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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