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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国荣 曾玉洁
受国际宏观经济背景的影响,特别是疫情及全球大放水的经济政策影响,2021年钢材市场发展形势起伏多变,钢材价格变化风云莫测,2021年5月份钢材价格更是上演了有史以来单周价格波动之最,一周内每吨钢材的价格涨跌超过千元。作为钢贸贸易商,在如此经济环境下,面对强势的钢厂以及疲软的下游需求,生存变得尤为困难。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作为四川省钢材流通协会法律顾问单位,常年服务钢材贸易企业,深谙行业交易规律及惯例,为了能有效指导行业内的企业规避法律风险,现通过大数据对比,对2021年度四川省钢材企业及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全面分析,以图例、报告等形式全面梳理省内钢材企业涉诉情况,为钢材类企业加强企业内部合规管理,降低诉讼风险提供参考。
省内钢材企业买卖合同纠纷涉诉概况
(一)案件数量
2021年度,四川省钢贸企业因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案件有658件(说明:受限于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布时间,本文数据与实际审结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为近五年以来的最低案件量。说明经过初期的发展与壮大,钢材企业逐步走向规范经营,诉讼风险在不断降低。
(二)区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来看,案件数量最多的为成都市,达到226件,占34.35 ;其次依次是泸州市58件,占8.81% ;绵阳市41件,占6.23%;凉山州38件,占5.78%;南充市35件,占5.32%。
从法院受理案件数来看,该类案件审理数量由多至少排名前五的法院分别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三)标的额分布
通过以上对标的额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到,大部分案件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小额诉讼,共计346件,占52.58%,说明中小企型钢贸企业较多,小金额交易频繁,且风险防控能力较弱,容易出现诉讼风险。
我们检索到的涉及钢材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463件案例,均为钢材企业作为原告对买方进行货款追索的,通过对比一、二审裁判结果数据,可看到,其中一审案件有463件,二审案件有167件,一审上诉率约为36.07%。一审全部/部分支持的有319件,占比为68.90%;撤回起诉的有79件,占比为17.06%,相较往年数据,说明通过诉后和解等形式解决争议问题的比例在逐步增大;其他的有39件,占比为8.42%。二审维持原判的有114件,占比为68.26%;改判的有33件,占比为19.76%;其他的有12件,占比为7.19%。
说明钢材买卖过程中重难点在于钢材款的追索问题,销售方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案件胜诉率较高,结合2021全年度该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数量仅有14件,诉后履行率较高,即销售方通过诉讼能够实实在在维护自身权益。但我们将案件期间延伸至最近五年,可见进入执行阶段后,因未能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而导致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处于终本状态的一共有373件,占执行案件数量的60%以上。这类案件当事人获得了判决利益,却无法得到执行,执行进程被无限拉长,对于企业而言,这不仅将使企业遭受直接财产的损失,还将使企业花费巨大的人力与精力。
钢贸行业买卖诉讼八大争议焦点分析及风险防范提示
1、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一些小额、快捷钢贸交易中,往往交易双方直接打电话或者微信订购就直接发货,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若销售方能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或者欠条等有效债权凭证,人民法院能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如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3873号案中,法院依照双方之间注明欠款原因、金额及给付期限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
如果买卖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交货时亦无任何经对方签署确认的交货凭证、结算单等,将导致卖方无法证明供货并对买方享有债权,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风险。如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429号案。
律师提示:(1)合同签订一般以书面形式签署,避免口头合同,规范的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清楚产品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异议期限、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
(2)小额、快捷交易的情况下可制作简易电子合同版本,固定基本条款内容,并通过微信等交互信息工具确认对方身份并获对方认可。
(3)口头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收集、保管、整理与合同相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签订和履行相关的发票、送货凭证、汇款凭证、验收记录、在磋商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电子邮件、传真、信函、聊天记录等资料。
2、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就原告方而言,部分钢材经营商为个体工商户,是否能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个人名义起诉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只有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才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的,其经营者仍有权以经营者名义进行诉讼。如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4民初2338号案。
就被告方而言,以下两种情形容易出现被诉主体是否为交易相对方的问题:
(1)货物的实际采购方和合同签约人、盖章主体不一致,导致卖方向实际采购方主张权利时,无证据证明;或者导致买方以自己非实际购买人为由进行抗辩,产生争议。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2152号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宜宾朕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受。如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014号案中,虽原告自己在供货单中备注销售方为被告曲某,但基于被告举证证明自己系某建设工程公司职工且具有公司授权,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采购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在合同、欠条、欠款、结算单、交货单等书面单据的签字人不是公司的员工,且签字人没有公司的授权等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认定实际交易相对方为公司。如剑阁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3民初1059号剑阁县衡瑞商贸公司诉蜀广建工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蜀广公司未授权实际施工人唐某某对外签订合同,且原告与唐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了唐某某系借用蜀广公司的资质,其与中标合同单位即蜀广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丧失其基于善意信赖而相信唐某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基础,不构成表见代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2630号佳勤公司与茂林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基于案外人周某某向茂林五金出示了其作为佳勤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书》、佳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佳勤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许可、并最终以佳勤公司的名义与茂林五金店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上加盖了佳勤公司公章等一系列外观表现,认定茂林五金店在此基础上对其形成合理信赖,认定周某某在茂林五金店提货的行为对佳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佳勤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后果。
律师提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双方主体,因此卖方在签约和供货时应特别留意买方的主体信息,对相对方的身份有关的资料予以收集留存。如涉及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的,卖方应留下相应证据。
3、合同指定签收人员以外的人签收,是否认定为送货
买卖双方往往在合同中指定货物签收人员,在部分或者全部签收单据人员无签字确认权的情况下,若买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供应钢材实际送达买方的情况下,供方可能因无法证实己方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无主张债权依据败诉。如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1)川1302民初646号案中,供方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钢材送至某厂房项目,但其既未举证证明该项目是由被告全阳公司中标,也未证明负责收货的人员系受被告全阳公司委托或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法院无法认定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要求全阳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以支持。
律师提示:建议合同明确签收人员权限,如实际履行中存在差异,及时以书面方式向对方确定授权。同时送货单应准备一式两联,注意留存送货单的原件。
4、垫资款还是违约金?
由于钢材行业特点,一般将垫资期内所产生的加价款视为对货物价款的特别约定,将垫资期内所产生的加价款视为货款本金的组成部分,垫资期以外的加价款视为违约金,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4087号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万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买卖双方约定“乙方应在每批材料货款到70日内向甲方支付每批货款及垫资费。垫资费是货到之日起每天每吨3.5元计算。乙方如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向甲方付款,则乙方每天迟延一天付款,那么乙方将按照甲方送货总数量每天每吨5元(含前面垫资费每吨3.5元)向甲方支付垫资费等内容。”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认定70日垫资期内所产生的费用为垫资款,钢材款金额=货款金额+垫资费(垫资期70天×3.5元/天);垫资期满后的加价款为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对“甲方送货总数量每天每吨5元”的约定实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结算标准过高。
另需注意的是,若约定加价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的,会视为对垫资期限约定不明,此种情况下,部分法院视具体情况,一般会确定垫资期限为三个月,超过此期限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为违约金进行处理;也有部分法院将此部分款项约定全部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垫资方将损失大部分的垫资费。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101号成都盛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润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九、付款方式、期限及票据:...2、付款期限及钢材溢价费自货到之日起需方按3.5元/吨*天计收溢价费”。且在之后的《结算明细表》、《付款协议中》对货款与溢价费进行了单独核算。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按照每天每吨3.5元的标准计算溢价费,从案涉买卖合同内容看,溢价费实际应是违约金的性质,并对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减予以了支持。
律师提示:对垫资款约定正确的做法是: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的垫资期限,在垫资期限内以”加价款“的形式作为对货物价格和结算的特别约定,以督促需方及时支付货款,弥补供方融资损失。在垫资期限外以违约金的形式对逾期付款责任作另行约定。
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在检索的案件中,达80%以上的案件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买方申请调减或者销售方在起诉时主动予以调减的情况。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7号李拥军、杨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双方在《钢材供货协议》中约定“若单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50万元人民币……”法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不能对其主张损失的具体构成予以充分举证说明,且被告亦对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并明确提出异议。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万元。
律师提示: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调低幅度,一般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在买卖合同领域主要涉及两类违约金调减问题:一是如果逾期付款,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过高。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保护的最高民间借贷收益,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具有限定意义。二是对于非付款义务的违反,违约损失的计算及标准过高问题。司法实践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违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
6、销售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在目前的商事交易中,购买方基于其优势地位,往往可能要求采取“先票后款”的交易模式,在销售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购买方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如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665号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鑫纪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方以原告未照合同的约定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抗辩,认为其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定被告应当就案涉钢材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但认为由于原告就案涉钢材欠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责任。
律师提示:一般情况下,开具发票系买卖交易中的附随义务,无法与“付款”这一主给付义务形成对价关系。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如果明确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如“先给付发票后付款”等条款,则法院在认定时一般会尊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认为一方有权据此拒绝支付相关款项。
相对应地,对于目前商事交易中往往存在分期付款或者按照进度付款的情形,如果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销售方前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对方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继续开具后期的发票则可能使得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一方遭受重大的税款损失。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不开发票以避免损失,并尽快诉诸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7、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665号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鑫纪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第三方鑫纪元公司在买卖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对购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法院查明鑫纪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因此认定,该担保行为自始无效,鑫纪元公司对案涉钢材欠款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提示:担保的有效性问题,在《九民纪要》之后各地判决基本统一。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时,一般都应视具体情况,要求公司交付关于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原件(关联担保提供股东会决议,非关联担保提供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审查表决通过比例、签字人员是否符合规定。如果公司不能交付决议原件,至少应交付决议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且应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8、律师费主张是否有依据?
大部分买卖合同中双方会约定,诉讼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在诉讼发生时,以该条笼统的约定主张相对方支付律师费,几乎没有获支持判决。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5823号案中,法院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为降低将来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维权成本,建议在合同签订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方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即使在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中,如果已经预计到可能出现诉讼等风险,可在事后催款过程中,与付款方签订书面的《对账单》,或者要求欠款人出具欠条,并载明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通过书面形式对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赔偿项目加以明确约定。
结语
通过以上诉讼大数据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钢贸企业的法律风险仍普遍存在,收款难仍是企业的痛点。近年来,随着行业的发展和进步,虽然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有所加强,但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对手的审查、对合同条款的把握、对合同履行的管理、以及对解决纠纷矛盾方式的选择等,仍存在法律专业知识的缺失、缺位,不合法、不合规仍然是多数企业的常态。我们整理的以上数据,提示我们钢贸商在业务发展的同时,非常有必要加强风险管理,特别是法律风险管理,对一些较为重大的项目需要进行法律专项管理的跟进,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总之,加强交易的法律风险管理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须的,他虽然不直接创收,但节约了交易成本,为企业实实在在创造了价值,必须引起重视。
- 作者简介 -
王国荣-合伙人
擅长领域:
刑事合规,争议解决
Mail:
guorong.wang@sgla.com
曾玉洁-律师
擅长领域:
刑事与合规,基础设施建设与建设工程,公司商事
Mail:
yujie.zeng@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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