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中联动态
SGLA LAW FIRM
观点 ︳从北京冬奥会的成功举办看国内商业赛事运营(上)
王钺翰 | 2022-02-21

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冬季运动的时代可以划分为北京冬奥会之前和之后,因为三亿人参与冰雪运动,将为冰雪运动开启新时代。---托马斯·巴赫

一文了解国内举办商业性赛事的基础法律知识


随着雪花中央温暖的微光圣火缓缓熄灭,北京2022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圆满落下帷幕。中国冬奥健儿以9金4银2铜的历史最好成绩为全体中国人献上了农历虎年春节最大的礼物。很快,北京2022冬残奥会即将开幕,我们将继续期待各国运动员们创造新的佳绩。


图片

「左图来源于UC移动端,右图来源于CMG直播画面,仅为辅助说明有关事件而适当引用」


本届冬奥会的全球收视率创历史新高,在国内更是收获全国人民的持续关注,热议话题层出不穷;毫无疑问,北京冬奥会将为我们留下一份丰富的“奥运遗产”[1]。北京冬奥会对商业性体育赛事的激发效应,尤其值得我们关注。体育赛事活动是现代体育产业最核心、最具引领性和号召力的领域,但行政主导的重大赛事毕竟有限,且较难直接实现全民参与;而逐步丰富、厚实、成熟起来的商业性赛事体系,则恰恰是增强体育产业活力、促进全民运动参与的长效事业,同时也具有非常广阔的商业前景。


08年北京夏奥会后我国商业性体育赛事蓬勃发展,但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赛事法律研究、赛事法律服务开发等与市场需求间还有不小的差距。我们预计,“后北京冬奥会时代”下的中国商业性体育赛事将加速喷涌发展,体育产业法律服务者们还需加深对商业性赛事的研究力度和法律服务研发能力。本文通过对北京冬奥会部分核心法律事项的归纳,引出笔者对国内商业性赛事基础法律问题的总结思考,以期为商业性赛事的体系化法律服务贡献些许力量。


01

商业性体育赛事


作为全球瞩目的体育大事件,奥运会的商业价值绝对是“业内顶流”;与其有关的商业开发几乎覆盖了奥运会每一项流程的方方面面。北京冬奥会期间,无论是开幕式上的各参赛国队服“品牌展销会”,还是吉祥物售卖的“一墩难求”,都被公众热议。毫无疑问,奥运会、男足世界杯等少数几个热门单项赛事是赛事经济创造价值的全球之最[2]。


图片

「图片来源于网络公开画面,仅为辅助说明有关事件而适当引用」


那么,冬奥会在我国属于“商业性赛事”吗?何谓“商业性赛事”?


从体育行政管理的惯例和实践上看,我国的体育赛事大体可以分为国际性赛事、官方性赛事、群众性赛事、商业性赛事四类,但各自的概念边界尚未完全厘清。


“国际性赛事”通常指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如国际冰联、国际滑联)、境外其他非政府组织等举办的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竞技赛事(如北京冬奥会、广州亚运会、女/男足世界杯预选赛中国主场比赛),以及国内主体举办并邀请境外人士参赛的中国境内赛事。


 “官方性赛事”通常是指人民政府、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国内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等作为主办方的全国性/地方性综合赛事或单项赛事(如全运会、全国花样滑冰锦标赛)。这一定义亦可在《体育法》第31条、《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2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竞技体育重要赛事名录》中找到对应参照。


“群众性赛事”尚无法律文件赋以其规范性定义,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以普通群众为参与主体,以满足群众健身、休闲、娱乐、社交为目的,以体育项目竞赛为内容,具有系统的组织管理机构,在一定竞赛规则约束下,通过竞赛和对抗决出胜负或排名,以群众体验参与为主要形式所开展的社会活动”[3]。本文笔者认为,“群众性赛事”的“非营利性”应是与下文所述的“商业性赛事”的概念相区分的决定因素。需要注意的是,“非营利性”不等于不能盈利。


对“商业性赛事”的理解,目前尚无法律文件赋以其规范性定义,国内就商业性赛事之概念梳理的理论研究文章并不算多。其中,部分国内研究者将“商业性赛事”定义为:“以追求盈利兼顾社会效益为目标,通过经营实体的市场化运作,满足社会对体育竞赛的观赏和参与需求而举办的特殊活动”[4];另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社会经营实体通过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消费者提供体育竞赛产品和相关服务,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而举办的特殊活动”[5]。


结合上述理论研究以及本文笔者的实务经验:“商业性赛事”应是以营利为其首要目的并同时产生相应的社会公益效果目标的活动。其主要特征至少可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商业性赛事”的参赛者既可以是职业运动员,也可以是普通体育运动爱好者;第二,“商业性赛事”的举办者不是人民政府、体育组织这类特殊主体,通常也不应是自然人,因为营利性活动依法应办理营业执照,且涉及复杂的组织管理和财税安排。因此,本文提及的商业性赛事,既包含通常由国资企业承办的大型赛事(如上海马拉松各系列赛事等),也包含非国际体育组织的国外企业举办的体育赛事(如NBA季前赛中国站等),以及国内各种运动俱乐部企业、赛事经营企业等举办的以营利为目的之赛事活动(如几家击剑俱乐部联合举办的商业性赛事等)。


02

体育赛事主办权与承办权


明确了国内商业性赛事基本概念范围后,另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此类“商业性体育赛事”的主办权与承办权究竟归属何处?为解答此问题,笔者下文将首先就北京冬奥会的举办权及承办权进行讨论,以作为后续对国内“商业性赛事”的举办权问题的阐述参考。


1、北京冬奥会的举办权及承办权


拥有举办一项体育赛事的合法资格,是举办赛事活动的权利基础。作为全球最大的国际体育盛会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其赛事主办权和承办权来源于《奥林匹克宪章》。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奥运会是运动员在个人或团体项目之间的比赛,而不是国家之间的比赛,但国家奥委会拥有代表各自国家参加奥运会的专属权利和派运动员参赛的义务(这也是为啥俄罗斯因兴奋剂事件而被禁止两年内以国家名义参赛但俄运动员能以俄罗斯奥委会奥运队成员名义参赛的权利基础);国际奥委会的成员均应是自然人,且成员不得高于115人;国际奥委会拥有奥运会和奥运会财产及由其产生的收入之所有权。[6]


图片

「左图来源于CMG直播画面,右图来源于宪章电子版封面,仅为辅助说明有关事件而适当引用」


同样是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家奥委会对本国申请举办奥运会的城市拥有专属选择权,选定本国举办城市后,国家奥委会协调送交参选申报事宜;申报城市在国际奥委会经投票当选后,本国主办城市、本国奥委会需要同国际奥委会签署《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以明确各方具体权利义务;国家奥委会还拥有选派本国人员参加奥运会、经国际奥委会授权使用国际奥委会资产、参与赞助活动、决定参赛制服等权利[7]。我国现行《体育法》第37条明确规定由中国奥委会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即中国奥委会享有前述《奥林匹克宪章》规定的各项权利;而2022北京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的组委会,则是于2015年成立的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负责本届冬季奥运会赛事承办的具体组织执行工作。


图片

中国奥委会委员有哪些是你熟悉的名字,不妨找找看~

「图片内信息来源于“中国奥委会官方网站”和“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网站”」


2、国内“商业性赛事”的举办权及承办权


如上所述,拥有举办一项体育赛事的合法资格,是举办赛事活动的权利基础,那国内举办商业性赛事的权利基础源自何处呢?


我国现行《体育法》第31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但该项规定未能解决实践中的商业性赛事举办之权利来源问题,也滞后于当前的体育赛事产业发展。另外,这一繁琐的规定在实践中亦对国内各类商业性体育赛事的举办平添了诸多限制。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0月送审的《体育法(修订草案)》中已将该条简化,仅保留了原条款的首句。


为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并在合理范围内消除举办国内“商业性体育赛事”的诸多行政障碍,2014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在其“主要任务”的第一项中,国务院首先明确指出:“全面清理不利于体育产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取消不合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都要向社会开放。取消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加快全国综合性和单项体育赛事管理制度改革,公开赛事举办目录,通过市场机制积极引入社会资本承办赛事”。


另外,2019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第25号令,出台《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赛事管理办法》成为举办商业性赛事相关管理事务的基础性规章。


《赛事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


同时,根据《赛事管理办法》第6-10条,除了体育总局、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以及申办国际体育赛事、特殊体育赛事(如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外,其他全国性赛事无需再经体育总局审批,地方体育政府也需按规定减少地方赛事审批。


基于上述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的相关基础条款,除特定类型的赛事外,国内其他类型的体育赛事活动都可以通过“商业性”的方式举办。主办方是商业性赛事及其相关资产通常的所有权人和责任承担方,但其具体权利归属和风险义务承担,还需以赛事实际举办过程中的投入、管理等情形,以及主办方与承办方(当然主办方亦可能同时是承办方)、协办方的书面协议约定内容作为判断依据。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举办商业性赛事无需任何监管。赛事举办若涉及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的审批事项,主办方或承办方仍应按规定办理。另外,商业性赛事的组织者还需留意地方性法规对赛事举办的相关规定。例如:根据《上海市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在上海举办的赛事,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在开赛的30日前在线填报备案赛事基本信息)。


03

体育赛事经营五大收入


当代体育赛事(竞赛表演)的收入来源已较为丰富,其常见主要收入包括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收入、广告赞助合作收入、品牌使用许可收入、赛事门票销售收入、参赛报名注册收入等。


1、赛事转播权与许可收入


若问2022北京冬奥会最火的赛事解说是谁,网友们的评论早已给出答案--王濛。这位中国短道运动史上首个奥运三冠王,凭借被大家形容为“沉浸式、个性鲜明、深入浅出”的解说,在冬奥会期间频上热搜;随之带起来的是本届冬奥会国内赛事转播商之一“咪咕视频”的下载量和日活数。在我国持续多年的赛事版权保护宣传和维权行动的影响下,北京冬奥会的赛事转播侵权现象似乎较往年的其他赛事下降了不少;至少很多网民都已清楚-赛事现场的画面不是在网络上任何一个平台均可随意看到的,只有在赛事官方授权许可了的媒体平台上才可进行收看。毫无疑问,授权媒体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并获得相应对价利益,将仍是赛事经营收益的重要来源-哪怕是知名度、关注度不高的中小型赛事,亦有机会借此方式获得多样性的商业回报。所以,“是否掌握赛事转播权”应是赛事组织者首先考虑的商业收入权益问题之一。


图片

「图片来源于网络公开画面,仅为辅助说明有关事件而适当引用」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中,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独家享有的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奥运会有关的所有权利,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授权拍摄奥运会的静态或动态画面供媒体使用” “登记奥运会的视听记录” “以当前已知或将来开发的任何方式广播、传输、转播、复制、展示、提供、传播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奥运会的视听制品或信号、录音制品或信号”等权利。国际奥委会可自行决定授权奥运会转播商,国际奥委会执委会负责制定转播商及媒体报道相关的具体制度;各个国家奥委会则应努力保护国际奥委会在该国的财产权益、根据国际奥委会的要求行使财产权利和开展法律保护行动。[8]


冬奥会的赛事转播源权利来自《奥林匹克宪章》,这种权利得以有效保障则是基于各个国家申请加入国际奥委会、签署确认遵守宪章的规定,且通过本国法律文件(例如我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著作权法》等)以及本国奥委会的推进工作保护国际奥委会的赛事转播源权利。本届冬奥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赛事转播权,由中央广播电视总台(CMG)与国际奥委会通过签订授权协议获得,且国际奥委会许可中央台的赛事转播权为“独家全媒体权利及分授权权利”。中国移动咪咕、腾讯、快手及北上广三个地方台频道,均是从中央台获取的分授权。


那么,究竟在法律层面上应如何定义“赛事转播权”?我国商业性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基础是什么?法律对享有该项权利的主体的保护有何规定?


首先,“赛事转播权”下覆盖的赛事转播活动从行为方式上可以分解为三个方面:(1) 对比赛现场的画面拍摄或声音录制 ➪ (2) 对现场拍摄或录制内容的传播[实时直播or延时传播 & 无编辑传播or编辑后传播] ➪ (3) 对已传播之赛场拍摄或录制内容的再创作或再传播。


《奥林匹克宪章》以“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将上述赛事转播活动的权利囊括其中,而我国尚未有生效的法律、法规对赛事转播权的概念、特征、范围予以界定。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有关该项权利的论著、研讨可谓“汗牛充栋”,但体育法研究者们、著作权法研究者们也还没有就此形成统一意见。虽然限于篇幅笔者无法一一列举各方论点和论据,但综合笔者平日阅览积累之成果,结合笔者的分析认知,下文将对上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下覆盖的三种行为及相应权利的保障方式进行一一阐释


(1)现场比赛的画面拍摄、声音录制行为。


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赛事组织者(主办方)享有该项权利的情况下,基于当代社会早已形成的“习惯”[9]和“公序良俗”[10],赛事组织者可通过以下方式保障其就现场比赛的画面拍摄、声音录制等行为产生的相应权利:


首先,赛事组织者可以公开声明其对该项商业赛事所拥有的各项权利(特别是主办方有多方参与的情况下,组织者之间应对包括赛事转播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归属做出明确约定并公示给大众);


其次,赛事组织者通过与有关当事方签署协议的方式设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转播商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赛事转播规则、与现场观众通过门票和购买流程中的须知约定禁止转播、与其他媒体或志愿者通过签署承诺书约定有限转播规则),若有关当事方侵害了其赛事转播权,可依据《民法典》总则编及合同编的相应规定,从违约角度维护赛事主办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对没有与赛事主办方建立合同关系的侵权者,赛事组织者亦可以根据《民法典》认可的“社会习惯(商业惯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至第12条的有关规定,从侵权角度维护赛事主办方的合法权益。


(2) 上述第一项行为所产生的音/视频内容之传播行为。


基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赛事转播画面是否属于作品”仍是国内赛事转播权法律研究中仍存自较大争议的问题,其所导致的衍生问题则为传播权利人的确认。因此,下述讨论应首先基于就相关转播的音/视频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出不同假设,进而再依据赛事主办方与音/视频制作方之间的协议、音/视频的传播渠道,以确定最终的传播权利人:


首先,若音/视频属于作品,则依《著作权法》及当事方的相关约定,确定该音/视频作品版权归属,由版权方基于其13项财产性权利确定传播方式渠道(无论是实况直播还是先录后播);


其次,若音/视频不属于作品,且传播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无论是实况直播还是先录后播),则由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基于《著作权法》第4章(邻接权)第4节的规定享有“广播组织者权”,除非当事方之间另有约定;


再次,若音/视频不属于作品,且传播方不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则由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基于《著作权法》第4章(邻接权)第3节的规定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并由其确定传播方式渠道(无论是实况直播还是先录后播),除非当事方之间另有约定。


(3) 已传播之赛场拍摄或录制内容的再创作或再传播行为。


以第(2)项的判断为基础,根据再创作(包括但不限于剪辑、截图、渲染、添附等)或再传播(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刻录光盘复制传播等)的内容是否属于作品,再确定适用《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展商业合作或进行维权保护。


另外,根据202年5月1日实施的《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依法依规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更为重要的是,2021年底公开征求意见的《体育法(修订草案)》第47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若该条最终保留在更新的《体育法》中,将成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基础。而对于非营利目的下的采集或传播行为(例如:个人通过其自媒体在现场无偿直播比赛全程)、如何平衡“体育竞技影响力传播”与赛事组织者或转播商的商业利益”,仍有待深入研讨。


未完待续


在下篇您将看到:


体育经营五大赛事收入(其他四项收入)、赛事运营管理(赛程/安保/志愿者/知产/赛果争议/反兴奋剂等)、其他综合事务(防疫、食品、采购、医疗、设施、通信、装备、奖金、信息保护等内容)等。欢迎您持续关注。


中联律师事务所有多名专业律师从事体育产业相关法律事务,分布于多地办公室中。中联体育法律师能为商业性赛事举办提供全流程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合规可行性信息、协助办理沟通审批事宜、赛事相关法律文件拟定、赛事投融资及赛场纠纷争议解决等。


相关批注

[1] 根据国际奥委会给出的定义,奥运遗产是实现奥运会愿景的结果,包含所有通过举办奥运会,为公众、城市和区域发展以及奥林匹克运动创造的或加速带来的有形和无形长期收益。有关北京冬奥会的各类奥运遗产报告,可登陆北京2022冬奥会冬残奥会官方网站查看。

[2] 普遍认为,奥运经济效应始自1984年洛杉机奥运会的“尤伯罗斯计划”。尤伯罗斯是1984年洛杉机奥运会的组委会主席,他主导推动了奥运门票价格改革、公开售卖电视转播权、吸引企业赞助等措施,使该届奥运会成为史上首届实现盈利的奥运会。因其对奥运会顺利度过困难期做出的贡献,国际奥委会向他颁发了奥林匹克金质勋章。

[3] 冯加付、殷谦、章情,《群众性体育赛事概念辨析与界定》,哈尔滨体育学院学报,第38卷第4期。

[4] 白婧、陈希、朱亚成,《商业性体育赛事的概念界定及特点分析》,体育科技文献通报,第25卷第2期。

[5] 程慎玲,《我国商业性体育赛事品牌的培育途径》,体育学刊,2010年10月期。

[6]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n faorce ,as from 8 Auust 2021,Section 6, Section 7, Section 16, Section 27.

[7]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n faorce ,as from 8 Auust 2021,Section 27, Section 33, Section 36.

[8]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n faorce ,as from 8 Auust 2021,Section 6, Section 7, Bye-law to Rules 7-14, Section 19, Section 48,

[9] 《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0]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王钺翰 律师

中联律师事务所

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执业领域:娱乐|体育|传媒|文化|艺术产业及产业相关科技、慈善领域

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