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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出口信用保险标的确认中的关键作用——信用保险系列之一
中联上海 | 2023-08-28

观点 |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出口信用保险标的确认中的关键作用——信用保险系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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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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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信用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类,其又可依据信用期限长短、承保基础或底层合同、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银行融资方式等标准区分为不同险种。其中,在从保险功能性出发进行的分类中,其险种主要包括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债权保险、贷款损失信用保险等。由此可见,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主要风险是一般财产保险无法覆盖的政治风险及商业信用风险,对于促进出口贸易、推动海外投资的长期稳定发展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也正是由于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和承保风险的相对特殊性,除一般保险所具有的风险管理和风险保证的功能之外,出口信用保险亦承担或被赋予了作为宏观政策工具的功能及价值。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厘清出口信用保险保单下的保险标的,从而确认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等诸多问题。本文旨在初探何为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并作为后续团队就出口信用保险领域内相关实务问题推出的系列文章之开篇。


一、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适用


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由此可见,在我国,信用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类,并且与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及保证保险并列。除前述条款之外,我国《保险法》再无直接针对信用保险的其他特别规定。


然而,具体就信用保险细分下的险种之一出口信用保险而言,因其在承保风险范围、功能及价值、涉及纠纷等方面呈现的特殊性,其法律适用上不宜局限于或机械地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正是基于这一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针对个案适用法律请示所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中特别批复:“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此,较之其它类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更为关注对应保险合同下的相关特别约定。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若合同中无针对相关纠纷的特别约定,则仍应遵循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解决纠纷。


二、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


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的厘清及认定,一直以来都是理论及实务中的难题,不少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首要争议焦点即是对于案涉合同下保险标的的认定,在此基础上方能进一步分析其它法律问题,例如,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对于认定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等等。承接前述第一大点下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适用,关于具体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下保险标的的认定,应以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优先,并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综合保险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及实务中的相关讨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应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责任及相关财产权利。进一步而言,出口信用保险作为财产保险下的一个细分险种,其保险标的理应归属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的范畴内,即,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应是某种特定及明确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全球性的信用保险组织之一的国际信用保险与保证协会(ICISA)在其公开出版物中阐述,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贸易交易中产生的无争议的债权,通常表现为贸易(或借贷)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换言之,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应是合同债权,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应收账款,因此,我们认为,该阐述与我国保险法下规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范畴较为一致。


另一方面,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规定,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履约信用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履约信用风险”在严格意义上并非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而至多被认为是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财产可能遭受损失的原因或结果。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将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定义为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与货物所有权加以区分,例如上海紫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另一些法院则称出口信用保险是以进出口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例如深圳市吾悦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对于后者,法院进一步释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原理是将债务人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即,当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在被保险人与境外债务人之间存在贸易纠纷,被保险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即应为保险人需承担责任的对象——这一路径,在我们看来,似有人为拟制不必要的复杂路径之嫌。


综上,我们认为,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可以直接确认为对应基础合同下的债权,主要原因有二:


第一,从学理层面而言,出口信用保险作为财产保险下细分的险种之一,其保险标的应可归属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之范畴,被保险人因底层交易而对第三人享有的合同债权为财产保险标的范畴内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第二,从出口信用保险本身被赋予的特殊功能价值而言,其目的本就是在出口企业因进口方发生商业风险、政治风险或其他风险而蒙受损失时,弥补出口企业参与跨境诉讼能力上的不足,为其提供资金补偿,以维护出口企业的正常运转。由于外贸交易的风险巨大,才需要和要求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人基于自身专业机构的地位,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出口企业提供各种专业化的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服务,目的即在于降低出口企业的投资风险。被保险人因不履行债务的第三方而享有了对其请求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即,基于底层合同以一定实有利益为基础的债权。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可有效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明确享有该债权、确实遭受了损失、且不存在免责的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方具理赔基础。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承接前文第一大点下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适用法律的分析,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认定,应优先查看保险合同中是否有关于“保险标的”的特别的、具体的约定条款,或是否已可从合同整体性的角度明确合同下约定的“保险标的”,若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则需参考保险法下的相关规定,以明确被保险人基于底层基础合同所享有的特定债权。


三、英国法下对于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认定


有趣的是,英国上诉院近期在ABN Amro Bank NV(荷兰银行) v Royal and Sun Alliance Insurance Plc(RSA保险集团)[3]一案中作出的判决恰好完美呈现了一个几乎令人怀疑是人为设计的案例情形:在海上货物保险条款中,因附加的合同条款特别约定的保险标的属于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范畴,进而导致海上货物保险的保险人需要承担“信用保险”赔偿责任。该判决针对出口信用保险下保险标的的认定路径与我们在前述第二大点下阐述的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路径存在相似性,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该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荷兰银行通过结构性融资在回购交易中向第三人买方提供营运资金,买方将先向被保险人出售可可产品,并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以更高的价格回购产品。但是,买方并未履行回购产品的义务,被保险人在公开市场上以低价出售货物后遭受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在公开市场出售货物时,货物本身并未受损,被保险人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仅是“经济利益”。


案涉保单由14家海上货物保险的保险人基于协会货物条款(A)签订,主要承保的风险是货物灭失或损坏,案涉保单下“保险标的”被定义为“与被保险人的经营相关且被保险人合法所有的货物”。但是,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还嵌入了“交易溢价条款”(Transaction Premium Clause),约定案涉保险合同承保在被保险人的客户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收到的交易溢价,该交易溢价是指预先约定的价格与被保险人在客户违约后出售保险标的时收到的实际金额之间的差价。


保险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抗辩称,案涉保单的保险标的应为“货物”本身,而非因第三方违约所致的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且在伦敦海上保险市场上并无通过交易溢价条款而扩大传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险至经济利益损失的先例;相应地,被保险人也未因交易溢价条款而支付额外保费。同时,保险人从其承保业务资质、保费构成等方面进行了抗辩。但保险人的前述观点均未得到高等法院及上诉法院的支持。上诉法院仍然强调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确认保险标的过程中的关键作用,其通过对交易溢价条款进行解释,阐释了该条款在第一段即称案涉保险合同承保交易溢价,这已明确超出了货物的实际灭失或损坏,也不取决于货物的实际灭失或损坏。显然,该条款不应仅被解释为保险赔偿限额条款或估算货物受损价值基础的条款,相反地,其应被解释为措辞明确清晰的承保交易信用风险的条款。


由此可见,英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案涉争议保险合同下的保险标的的认定路径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异曲同工之处:均从合同条款出发,以合同解释为基础,首先查明条款是否有关于承保风险范围及保险标的的约定。这些条款均不可置于孤立的情形下进行判断,而是需要结合整个合同语境进行释义,在合同条款措辞足够明确、且根据上下文可以得出唯一确定性的解释的情况下,应被认为是该条款的明确含义,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并据此判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承保范围及保险标的。若具备信用保险的特征,则不应将其保险标的狭隘地解释为具体的货物或是某类有形财产,而是应结合合同条款及全文措辞,综合考虑其是否承保了相关的财产权益。


四、实务案例参考


我们团队近期参与处理了一起涉及信用保险下细分为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案件,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且涉及保密信息,本文不予赘述,现仅就与本文主旨密切相关的问题进行探讨如下:


该案案涉保单中约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若保单下的承保风险直接且决定性地导致项目企业不能按时偿还应还款项从而对被保险贷款造成损失,且该损失持续存在,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贷款本身还是以贷款为方式形成的债权投资于项目企业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综合前文中的讨论及分析,我们团队与保险业内权威学者进行多次分析交流,并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出口信用保险的特质及适用法律后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下的保险标的并非贷款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基于合法有效的投资项目进行债权投资后进而产生的应得的经济利益。因此,仅当被保险人可证明在保险事件发生时,其基于合法有效的投资项目进行债权投资应得却未得相应的经济利益,遭受了损失,且无免责事由可适用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这一理解未来能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明确确认,尚待时间考验。


小结


无论是从前述案件、抑或是从英国法的类似判例中均可注意到,实务中,涉及信用保险纠纷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之基础在于信用保险标的的厘清及认定。但是,由于信用风险的特殊性及政策性,除了专门从事信用风险的保险机构及经纪人外,熟知信用保险及其下细分的各类险种,尤其是涉及跨境贸易下各类风险法律从业人士并不多。若在第一步就疏于结合合同条款准确判断保单下涉及的保险标的,一方面,将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客户承受不被理赔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保险人客户在并非其本意的情况下扩展承保了其无法承担的信用风险——实际上,在上述英国法案例中,故事就是这样发生的。欲探详情,且待本系列文章下篇分解。


注释

[1] (2021)沪74民终343号


[2] (2020)粤03民终14327号


[3] [2021] EWCA Civ 1789.


沈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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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涉外商事;航运物流;保险

邮箱:leslie.shen@sgla.com



吴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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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博士 


专业领域:涉外商事;保险;航运物流

邮箱:keren.wu@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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