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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 《上海仲裁委员会数据仲裁指引》亮点解读
杨瑾煜舟、方懿 | 2023-11-24





网络与数据法专栏

引言

2021年11月25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下称“上仲”)在首届全球数商大会上揭牌成立了数据仲裁中心。两年后的2023年11月22日,上仲公布了适用于数据纠纷仲裁的《上海仲裁委员会数据仲裁指引》(下称“《数据仲裁指引》”或“《指引》”)。该《指引》在适用范围、仲裁员选任、文书送达、证据提交、临时措施与裁决等诸多方面均有创新,值得在数据相关争议解决程序中予以参考借鉴。依本文作者的解读,该《指引》体现出以下亮点:

亮点一:《指引》性质的守正创新


上仲将其《数据仲裁指引》定义为“程序性指引”,我们理解其所蕴含的意思是,该《指引》并不是数据仲裁的特殊仲裁规则,也无修改上仲现行仲裁规则的意图,只是基于数据纠纷的特殊性,在通知与送达、仲裁员人选、专家选聘和鉴定报告、调查取证、临时措施等程序方面,针对数据争议案件进行特殊规定。


先公布《指引》而非直接准备数据仲裁规则,看似稍显保守,但我们认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灵活性。首先,未来的数据要素流通方式到底是什么样的形态,参与数据要素流通的各方主体究竟会有哪些类型的实质争议,在数字经济急速发展的当下,目前暂时无法给出确定性的答案,在不确定的背景下,仅就相对而言较有把握进行管理的事项进行规定,就是实事求是的科学性。其次,优先在较有把握进行管理的事项中做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规定,在现阶段已经能够起到适度促进数据合规流转、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这就是循序渐进的合理性。最后,在未来数据相关争议日益增多、相关问题更加具体,从程序到实体都更需要单独的仲裁规则予以适用时,再考虑制订相应的特殊仲裁规则,这就是审时度势的灵活性。


亮点二:适用范围的概括性规定


上仲将其《数据仲裁指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数据资源、数据资产、数据产品等标的在生成、采集、加工、存储、交易、评估等过程中产生的合同或其他财产类纠纷案件”,这种适用范围的写法较为巧妙。首先,在数据纠纷的范围未被实务界、学术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根据数据要素流通、治理、交易等环节所涉及的过程来限定,既能避免适用范围过于笼统而无法类型化的缺陷,又能避免具体列举方式可能遗漏掉特定数据争议类型的风险。


其次,该指引明确规定适用于“数据资源、数据资产、数据产品等标的”产生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性纠纷,以体现所适用案件的商事性质。其中,“数据资源、数据资产、数据产品”的提法,更是参考了国务院“数据二十条”中数据三权的划分,以及财政部有关数据入表的规定,并和各数据交易所关于数据交易环节中体现出的数据形态相吻合,在当下可能是较为全面且准确的指称方式。


亮点三:数据专业人员多方面参与仲裁程序


在上仲《数据仲裁指引》中,数据专业技术人员可全方位地参与到仲裁程序中,这为技术性较强的数据纠纷案件裁决提供了有力保障。首先,根据《指引》第二条,数据专家可成为数据仲裁中心数据仲裁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就数据仲裁案件中的法律及规则适用、专家推荐提供专业意见。其次,根据《指引》第三条,数据专家除可被选任为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外,对于未入仲裁员名册的数据专家,经当事人推荐和仲裁委确认,也可在具体案件中担任案件的仲裁员。再次,根据《指引》第七条,数据专业人员可以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专家证人,就数据纠纷案件涉及的数据技术、数据质量、数据安全以及境外数据法律法规的适用等专业性问题,出具专家意见。


亮点四:与时俱进的仲裁文件

提交、送达规定


过去几年中线上仲裁不断普及,仲裁机构采用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书材料的情况已屡见不鲜。我们认为,上仲《数据仲裁指引》在仲裁文件的提交、送达方面紧跟时代变化,进行了两大创新:一是,《指引》第四条第2款第2句规定,对通过数据交易所进行场内交易的数据纠纷案件,仲裁委亦可通过当事人在数据交易所登记的联系方式送达仲裁文件;二是,《指引》第五条规定,根据数据类证据材料的特殊性,在仲裁庭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采取远程访问或其他合法、适当的方式提交数据类证据材料。


首先,我们认为,第一项关于送达仲裁文件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当下及未来数据交易的发展趋势,即数据交易所将成为数据交易的重要组成。同时,仲裁委亦可通过当事人在数据交易所登记的联系方式送达仲裁文件的规定,既肯定了数据交易所的价值和重要作用,也提醒了数据交易所各类主体认真、规范参与数据交易,还提高了自身处理数据纠纷仲裁的效率,可以说是一举多得。


其次,我们看来,后一项关于数据类证据材料提交方式的规定,非常符合当下数据流通的实际情况。在数据交易或服务项目中,合同双方将数据交由中立第三方托管的情形并不少见,合同各方并不直接持有数据,而只有数据的访问权。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当面或以电子方式提交数据类证据材料,事实上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麻烦,并且有可能在提交过程中产生新的数据安全风险。此时如允许当事人提供远程访问的方式或者其他合法、适当的方式提交证据,符合数据交易或服务项目特点,有利于快速查明案件、进行公正裁决。当然,为避免此种新型提交方式的风险,上仲《数据仲裁指引》也要求,当事人应确保其所提供的数据类证据材料及提交方式的合规性,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数据传输的完整性及安全性,避免传输过程中数据的失真、丢失、篡改、泄露等。


亮点五:灵活的案件审理方式


虽然数据是虚拟化、电子化的,但并不代表数据纠纷的审理采取在线方式就一定是更有效率的。在部分数据纠纷中,可能并不涉及对电子证据等在线演示需求,或当事人本身更有意愿在线下进行仲裁的,完全可以采取传统的线下仲裁方式。不仅如此,在有些数据应用场景下,在数据交易平台实地进行事实查明和案件审理,反而更有可能快速抓住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案件的关键事实。基于此,上仲《数据仲裁指引》第六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采取现场或在线方式进行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


除此以外,数据纠纷中所涉及的数据有可能构成国家秘密、核心数据或重要数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数据的传输和流转有较大限制。在数据流转无法按照常规方式进行的情况下,《数据仲裁指引》第六条第2款还规定可以用人的流动来解决数据流动限制所造成的现实困难,即基于涉案数据的保密性等特征,对开庭地点、庭审设备有特殊要求的,仲裁庭可选择在仲裁机构开庭地之外的适当地点开庭审理。


亮点六:调查取证和临时措施


对涉数据类证据的调查取证和临时措施,上仲《数据仲裁指引》给仲裁庭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首先,该《指引》第八条第1款规定,就数据纠纷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仲裁庭可以向数据交易所(平台)、数据交易服务商以及相关部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其次,对当事人就案涉数据类标的或数据类证据进行保全的申请,该《指引》第九条明确要求,当事人应在申请材料中明确相关数据的种类、范围、数据所在平台等具体信息与保全要求,并充分说明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而仲裁庭也应当评估前述事项,给出具体意见,之后再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实施。由于对数据类标的进行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执行方式与其他类型的资产或证据存在很大差异,《指引》在此处也充分注意到应对其进行特殊规定,并提示仲裁庭应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予以实施。


亮点七:裁决的要求


上仲《数据仲裁指引》第十条对数据纠纷的仲裁裁决提出了明确要求。由于国家数据立法仍处在进程中,很多数据纠纷有可能会出现没有明确可适用法律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裁决应依据公认的法律原则,并充分考虑涉数据流通交易的合规性、数据交易规则、商业惯例作出。此外,很多数据一经使用就已经发挥了其价值,再要求返还已没有实际意义;另外一些数据与其他数据相融合,或者已作为训练数据进行模型训练,此时要求返还或恢复原状,即使技术上是可能的,代价也是十分高昂的,显然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上仲《数据仲裁指引》还同时要求仲裁裁决要考虑裁决结果的可执行性。我们认为以上裁决要求,实际上也是对仲裁庭的专业性提出了较高要求。


结  语


上仲此次颁布的《指引》具有若干亮点,是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在仲裁语境下诞生的领先成果之一。我们期待相关商事主体、仲裁参与人员后续能够不断实践运用,在实际操作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继续助力国家数字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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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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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瑾煜舟

中联律师事务所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邮箱:allen.yang@sgla.com

执业领域:合规与政府监管、争议解决、刑事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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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懿  博士

中联律师事务所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邮箱:eve.fang@sgla.com

执业领域:涉外商事、合规与政府监管、航运物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