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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股东失权制度解析——以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为中心
韩伯阳 | 2024-02-04

股东失权制度,是在公司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宣告该股东失去相应股权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首次通过法律条文构建了股东失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为股东失权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拟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律条文及学界相关的理论探讨,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简要解析。

一、股东失权制度理论解析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法条,即是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依据,学界对其背后的基础理论存在诸多探讨。

(一)法理依据

要准确把握股东失权制度,首先需要明确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法理依据。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资方面都采取的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而非实缴制(虽然本次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将认缴期限缩短为五年,但未改变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本质)。有学者认为,资本认缴制的逻辑是公司设立人之间就资本认购在意思合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公司即可成立。因此,资本认缴制的本质为“合同缴纳制”或曰“承诺认购制”。[1]还有学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股东相互之间存在约定共同向公司出资的合同关系[2]

细化之,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之间形成关于出资的合意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此种情况下,股东向公司出资即属于依据其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约定产生的合同之债。故有学者认为,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3]股东在发起人协议中所约定的出资条款是协议的重要内容,据此,股东依据协议承担的出资义务当然属于约定义务[4]

在公司增资阶段,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认缴新增资本或认购新股,依照设立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缴纳出资或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知,增资阶段股东与公司关于出资的法律关系与设立阶段等同。

在此背景下,有学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理论。按合同法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不履行合同等根本违约行为的,相对方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公司和股东也可以看作是出资协议的双方,如果股东根本违约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自可以解除合同,伴随着合同的解除,股东即丧失持有作为出资对价的股份的正当性的基础,股东身份也随之消灭。[5]即股东失权导致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丧失相应部分的股权,本质上既是公司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是守约股东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6] 

简言之,在公司设立或增资阶段,股东即根据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约定产生了向公司出资的合同之债,在股东经催缴后仍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即因股东的根本违约行为获得了解除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能够产生使股东失权的法律效果,亦是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依据。

(二)股东失权制度中 “权”的本质

有学者认为,结合域外法,“股东失权”中的“权”,存在两种解释。第一,是指“权利”。如果作为“认购人”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丧失的是“因履行该出资成为募集股份股东的权利”。换言之,该认购人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前,还不是股东,因此不履行出资将导致其丧失成为股东的权利,而不是股东权利。第二,是指“股权”、“股份”、“出资份额”或“营业份额”。[7]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解释有待商榷。首先,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只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认缴注册资本,就获得了股东身份,因此,第一种解释认为,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还不是股东的观点显然有失偏颇;其次,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丧失的是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而不影响已依照约定实缴出资部分的股权,因此,如果依照第一种解释,因股东不履行出资导致其丧失了成为股东的权利,显然无法解释股东可以依据其实缴出资份额享受权利的情况;最后,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中用来描述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后果是“丧失股权”而非“丧失股东资格”,这显然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将股东失权制度中的“权”限缩解释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显然过于片面。

综上,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中的“权”的本质,应是一种“权能”,只不过因为公司团体组织的特殊性,在该组织中享受的“权能”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如有学者认为,典型的股东权利由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构成。这些“权利”,严格说来并非民法上的权利,而是股东成员权的具体内容或者权能(类似于所有权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等权能)。 [8]

一言以蔽之,股东基于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合意具有按照约定如期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在股东违反该义务的情况下,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其一,是行为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即公司向违约股东主张补足出资责任或股东相互之间承担违约责任;其二,是组织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赋予了公司在股东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剥夺股东权能的权利,该权利,即是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依据。

二、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辨析

股东除名,即股东资格解除,其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中,认为该条文“总体上确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9]

在学理界,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10]从公司权利的角度,股东除名权可以界定为公司法所规定的为解除特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而为公司所享有的一种权能。[11]

两种制度法条依据列举如下:

关于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股东失权制度是在股东除名制度的基础上所做的演变与改良,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在目的、功能、适用条件以及制度价值等方面都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具体来说,股东除名具有身份性,针对股东资格而非出资额。[12]失权制度与股东身份并不直接相关,失权股东已出资部分仍然属于该股东。[13]因此,失权股东仍然属于公司股东,这是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最大的不同之一,即股东失权并不包含股东身份权的问题。 因此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具有不同的制度品格,它们是针对不同问题、适用不同程序、达到不同规范效果的两种制度。[14]具体来说,两种制度主要区别如下:

1.适用主体不同

·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东失权制度对适用主体并未作此限制,但该制度的法律依据规定在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章节中。

2.适用条件不同

·股东除名制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股东失权制度: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

虽然从条文本身看,两种制度均产生于股东的出资义务,但其表述略有不同,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似乎更广泛,并且,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股东除名的适用前提是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如果股东缴纳了一部分出资或者抽逃了部分出资,则不能产生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如刊登于《人民司法·案例》2016 年第 20 期的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论述到:“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15]

3.前置程序不同

·股东除名制度:需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

股东除名制度,根据法条规定系由股东会决议引发,但实践中该程序也存在一些适用性的问题,如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该决议的具体表决方式等事项,对此有学者提出疑问,即该决议应属于股东会特别表决事项,还是一般表决事项,亦或是由公司章程确定? 依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特别表决事项是法定的,而其它表决事项及其表决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当公司章程缺乏有关除名内容时,除名决议很可能成为一般表决事项而仅由表决权简单多数同意即可通过。[16]此种情况下,对于股东身份的去留似乎过于草率。另外,还有学者提出,出资的股东除名事项进行股东会表决时,就未出资或已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当回避,以及其他有同样情形的股东能否参与表决,[17]以上事项均不明确,将会导致在实践中存在适用争议与偏差。

·股东失权制度:需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将作出股东失权的决议的主体确定为董事会。对此,学理界认为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下,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在此情况下,董事的催缴职责成为其勤勉义务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将董事会作为催缴出资的机构可以使其对公司负有义务,对股东具有催缴权,进而成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第三方主体,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保障股东出资符合其认缴承诺。[18]实务中亦支持此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4.资本补充条款不同

·股东除名制度仅概括性规定股东被除名后,公司应尽快做减资或补足出资处理。但实务中若公司负债较高、减资不能,也就代表公司可能不具有继续投资的价值,第三人受让或其他股东补足基本难以实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难以落实。[19]

·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增加了两种资本充实兜底条款,其一是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其二是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显然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及公司资本的稳定性。

5.法律责任不同

·股东除名制度的法条中,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可要求除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股东失权制度的法条中并未作此规定。

除此之外,股东失权制度还细化了公司催告的宽限期等具体程序性事项。

三、股东失权制度实务解析

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笔者总结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程序如下图所示:

实际上,股东失权即是在满足法定条件下,公司根据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是“通知发出主义”,即失权通知发出之日,即产生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股权的法律后果。

具体来说,前文已述,股东失权制度的本质,系股东违反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约定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失权的确认是以失权通知为必要的构成要件,该程序实际上是类比于合同解除规则的通知生效要求,但在生效时间的界定上却与合同解除规则具有本质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民法体系中的合同解除规则,采取的是“通知到达主义”作为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但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采用的则是“通知发出主义”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确认时间。事实上,在公司法修改草案公布后,有许多学者认为,采用“通知发出主义”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要件,不利于失权股东利益的保护,有必要予以调整。为了平衡公司与失权股东之间的利益,确保失权股东能够及时提出异议或寻求救济,股东失权规则应当保持与合同解除规则一致的立场,以通知到达时间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20]但新公司法依然采取了以通知发出时间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应是考虑到了股东失权虽然性质上类比适用合同解除规则,但其毕竟是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程序的设计应兼顾合同解除的基本程序和公司的团体性特征。公司的团体性特征意味着公司针对股东失权作出合法的决议即形成了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新公司法针对股东失权制度采取了有别于合同解除规则的生效要件,即以失权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在实践中至少还存在以下问题有待于司法机关的进一步明确。

问题一:股东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中,只将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限定在了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并未在法条中明确股东抽逃出资等情况也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事实上,在公司法修改草案公布后,有许多学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与未按期缴纳出资形式上都属于欠缴出资的情形,尽管股东抽逃出资存在事实确定上的复杂性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机制,但并不能构成排除失权制度适用的充分理由。[21]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结合审判实践,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中,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抽逃出资情形下,也同样侵害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就失权制度而言,不能排除对抽逃出资股东的适用,可增加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参照股东失权制度催促其返还出资、发出失权通知的规定。[22]

笔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与出资不实均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及债权人带来的影响和法律后果趋同,对具有上述情形的股东适用的制度原则上不应差别对待。因此,抽逃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但是否因考虑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可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从而新公司法没有将股东抽逃出资作为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司法实践中将采纳何种观点,有待于司法机关的进一步明确。

问题二:对失权有异议的股东可采取何种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了对失权有异议的股东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法条中对于该类诉讼的具体种类的规定并不明晰。

有学者认为,失权制度对失权股东、其他股东等主体的权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对于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都有严格要求。如果股东失权的实体条件不满足或者没有严格遵循程序要求,失权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被违法宣告失权的股东的股东身份继续存续。即如股东失权违反法定条件或程序,股东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失权制度被滥用时,相关股东可以提起失权无效之诉。[23]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对失权有异议的股东可提起确认之诉,但具体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异议股东的股东身份,还是确认公司的失权行为无效,亦或是确认董事会作出的失权决议无效,目前并无明确的依据。

以股东除名制度下异议股东的救济途径为参考,经笔者检索,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除名有异议的股东,有通过提起确认作出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作为救济途径的案例。

典型案例:

案号:(2018)苏04民终122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期(总第318期)

【裁判观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亦有股东通过提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作为救济途径的案例,在此类纠纷中,通常会将股东会是否作出有效的除名决议作为审查的要件事实之一。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原告提出的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法院总结了两点争议焦点,其一是原告是否完成了向公司的出资义务,其二是公司解除其股东身份是否违法。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法院重点审查了公司经合理催告后,作出解除原告的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综上,笔者认为,在股东失权制度下,如何准确把握异议股东所提起诉讼的具体要件,依然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问题三:股东失权制度是否意味着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股东并未足额缴纳出资。而通常情况下,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至少以下三种责任:

1.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上述法条从文义上理解,应当是适用于在失权前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而股东失权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失权的股权,可进行转让或减资注销。在减资注销股权的情形下,因股权的消除,失权股东的出资责任很可能被彻底免除;在依法转让的情形中,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欠缴出资的,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受让人须承担该股权上的出资义务。而被失权的股权,转让方其实并非公司股东,而是公司,公司会在股权转让中明确告知该股权欠缴出资的情况,并约定由受让人缴纳出资,失权股东因股权受让人的出资缴纳行为而被免除出资之债的履行责任。[24]简言之,股东所失之股权,无论是被转让或者减资注销,都很可能会产生免除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况下,失权的股东是否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有学者认为,丧失股权并不免除该股东对公司继续承担缴纳相当于未出资部分的债务,该债务变为普通债务。理由是,股东认缴出资相当于对公司负担债务,股东认缴之后即取得股权,尽管该股权是完全未缴纳股权或部分未缴纳股权,但是该股东实质上已获得了对价,包括表决权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控制权或分红权。如果丧失股权就免除了该股东的债务,并不公平。[25]

并且,前文已述,股东失权制度,相当于在股东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公司解除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类比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失权股东仍应承担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2. 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具有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义务,但基于公司设立或增资阶段,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关于出资的约定,笔者认为,在股东违反上述合意的情况下,违约股东具有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只不过上述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项应当依据股东之间的合意确定。

3. 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在股东失权过程中是否可以向失权股东主张责任。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是法律赋予公司处理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法定依据,其只具有影响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效果,不能因此损害债权人,尤其是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否则,股东失权制度将可能成为股东变相逃避公司债务的一种手段。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可参考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规定,在作出失权决议,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旧享有向失权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同时,有观点认为,若公司的债务产生于股东收到失权通知到公司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间内,则失权股东是否还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取决于公司债权人是否“善意”。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若公司债权人系基于公司外观登记的股东信息与公司之间发生交易享有债权,即债权人主观“善意”的情况下,仍然可能有权向失权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针对保护善意债权人的观点值得借鉴,但在股东失权效果采用“通知发出主义”的情况下,善意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确认的起始时间应为“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而非“股东收到失权通知之日”。

新公司法实施后,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如何处理,依然有待于司法机关的进一步明确。

四、结语

新公司法明确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使其与股东除名制度共同构建了针对未出资股东的惩戒体系,使得公司在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扭转了被动等待处于债务人地位的股东履行义务的局面,一定程度上掌握了充实公司资本的主动权,并且针对在宽限期后仍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通过强制处理其股权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是商事领域立法的一大进步。诚然,作为新增加的条款,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在适用范围与条件、运行程序以及相关主体权利救济等方面,依然有待于立法与司法的统一和完善。


参考文献

1.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2.王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程序的建构路径》,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

3.施天涛:《公司法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9页。

4.赵旭东:《公司法学》(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页。

5.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6.王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程序的建构路径》,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

7.葛伟军:《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4卷第5期,2022年9月。

8.王军:《中国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10-311页。

9.《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16日,第三版。

10.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版2004年。

11.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12.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版2004年。

13.于莹、申玮:《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构造》,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63卷第6期,2023年11月。

14.曾佳:《股东失权制度功能定位与体系化适用——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为中心》, 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15.巴晶焱、张瀮元:《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

16.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 从概念到规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2期。

17.葛伟军:《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9月。

18.于莹、申玮:《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构造》,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63卷第6期,2023年11月。

19.李皓、李逸梦、晋柠、陈樱娥、吴思丝、杨奕钒、何健民:《从除名到失权:股东失权十问十答(上篇)——新《公司法》诉讼实务解读专题六》,载“ 汇仲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24年1月6日。

20.王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程序的建构路径》,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

21.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

22.杨永清、潘勇锋:《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23.王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程序的建构路径》,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

24.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

25.葛伟军:《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5期。


本文作者

韩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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