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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解读“类别股” ——从“同股同权”到“同类股同权”
韩伯阳 | 2024-03-04

公司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主体,兼具了投资融资与创造财富的功能。公司在初创过程中,需要原始股东的出资作为经营资本,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引进新的投资者扩大资本投入。通常来说,发行股票是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进行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有学者认为,在投融资的意义方面,公司意味着融资来源、渠道、方式和工具的多样化,在债和股这两种基本融资渠道的基础上,衍生出一系列类似债券或者类似股份的融资工具,比如可转换证券、权证、类别股等。[1]由此可知,类别股就是公司为满足融资需求而衍生的一种“变种”股份的融资工具。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对类别股并无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一百三十一条中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则在法条中对股份公司类别股的发行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范,正式在法律层面引入了类别股制度。本文拟结合新公司法针对股份公司类别股的相关规定及学界的理论研讨,对股份公司的类别股制度进行简要解析。

一、类别股的法理依据

股东通过出资,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依法享有股权。有学者认为,股权属于上位概念,包括一系列权利。根据权利性质,可以划分为财产性权利与管理性权利。而以上两种权利还可细化分为各项子权利,具体如下图所示:

在某一项子权利内部还可以再进行划分,如分红权包括累积分红权与非累积分红权、参与分红权与非参与之分红权; 表决权包括董事与监事选任权、财务决定权、事务决定权。[2]

而普通股则是指具有完整的股权各项子权利和权能的股份。持有普通股的股东,即可享有完整的股权权能,既享有公司经营带来的财产性收益,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基于此,所有持有普通股的股东权利一律平等,即“同股同权”。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会有不同的融资需求,公司初创时期的发起人(即原股东)和发展阶段的投资者(即新股东),往往具有不同的目标。原股东通常想要公司更为集中的控制权,来保障其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而新股东往往更多的追求投资所带来的稳定的收益,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限并不看重,此种情况下,具有不同目的的股东持有权利完全相同的普通股,难以满足不同投资者差异化的需求,从而影响公司融资的便捷性。如有学者认为,如果法律只提供普通股这种将财产权与表决权捆绑的融资工具,公司融资将受到束缚,投资者的需求不得不通过 “法外空间”来满足。[3]

故假设公司只通过发行普通股的方式进行融资,由于普通股所具有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是按照份额进行了标准化的切分,导致持有普通股的股东所享有的权益区域同质化,而显然,以获得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投资者与以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为主要目的的股东之间持有股份所追求的目的并不一致,在类别股制度实行前,持有不同目的的投资者之间往往通过缔结合同的方式对收益权和管理权的特殊需求加以明确,但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有可能会产生与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款相违背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典型案例:

案号:(2012)民提字第1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由此,则衍生了类别股的适用空间。目前我国理论界和法律规定中认可的类别股,是指公司发行的与普通股相对应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股份,多数表现为在公司财产利益分配(如分红权)和公司治理(如表决权)方面具有特殊安排的权利。故类别股的本质,就是不同层次的股东权利和权能进行排列组合后,融合而成的权利组合,体现的是股东权利的差异化安排。有学者认为,类别股体现出强烈的合同性特征,使得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状况、公司目的和市场形势量身打造自身需要的类别股。[4]

从股权价值理念角度分析,股东与债权人不同,其定位于公司剩余价值的获得者,即在公司盈利时获得收益,在公司亏损时则承担公司投资或经营失败的首要风险。因此,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即是表决权背后所代表的控制权与分红权背后所代表的收益权相融合后形成的股权价值体系,这也是一股一票的根本来源。但类别股却突破了股权之经济利益与管理控制权能对等的传统结构,使得股权的内涵价值发生了变化:一方面股权背后所代表的收益权与公司盈余的关联度发生了变化,具有了部分债权性的特点;另一方面表决权背后的管理控制权的大小并不与持股数量完全等同,从而扩大了股权的价值空间。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类别股的核心是对“同股同权”内涵的修正,将原本僵化的所有股份一律平等,修正为同一类型的股份权利平等,也由此衍生了优先股、双重股权结构等多种类型,其制度的理念和逻辑都是一脉相承的。[5]

二、普通股、类别股与优先股的辨析

类别股制度肇始于19世纪20、30年代的英美,最早以优先股的形式出现。此后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和对股权内容认识的不断深化,类别股制度也从最初的普通股和优先股的二元划分,发展为内容极大拓展和丰富的现代类别股制度,并陆续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纳。[6]

因此,类别股的发展,实际上是在普通股的基础上,以优先股为起源而衍生的“变种股权”。有学者认为,类别股是与普通股相对应的概念,即类别股与普通股处于同一级别;[7]也有学者认为,类别股是普通股的上位概念,与普通股相对应的是特别股,即类别股包括普通股与特别股。[8]想要准确理解上述三种股份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准确把握三种股份的本质。

最初,作为公司根基的传统普通股,基于资本等比配置表决权的股权平等理念而设置,是指具有完整表决权,按比例分享公司剩余索取权且收益额无上限限制的股份。[9]即普通股具有完整的股权权能,且根据份额平等划分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类别股是相对普通股而言的。普通股是指传统的、具有全部股权各项权能的股份,而类别股是指股东权利在某些方面有所扩张或限制的股份类型。其理论基础是股权的各项子权利相互分离并重新组合而形成的权利总和,简言之,就是指将股权各项子权利分离重组而创设的权利内容各异的股份。具体来说,股权财产性权利的变化将会形成优先股(优先享有财产权)、劣后股(劣后享有财产权),而管理性权利中的表决权扩张则形成双重股权结构(即公司股权在表决权层面并不以股权份额而确定,而是形成同股不同权的内外部两类股东,内部股东通常具有一股多权的表决权,外部股东则自愿放弃股权中的表决权,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

优先股一般是指在收益权层面具有优先权,同时让渡一部分表决权的股份。有学者认为,收益权的优先,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分红优先。公司有剩余的利润可供分红,必须先分给优先股,再分给普通股。凡是优先股的股东没有得到足额分红的,普通股一律不得分红。第二,剩余财产分配优先。在公司清算中,在清偿债务之后如果尚有剩余财产,优先股有权以其初始的出资额为限优先于普通股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凡是优先股的股东没有得到足额分配的,普通股一律不得分配。[10]实践中,优先股往往事先约定股东的固定回报率、优先分配、优先清算甚至优先回赎等优先权利,作为代价,优先股股东通常不享有公司一般事项的管理权。概言之,优先股只是在普通股的基础上,免除了部分管理权能,而着重强化收益权能,其只是类别股对于股权权能进行排列组合的多种方式之一。

因此,笔者认为,三种股份的关系如下图:

三、我国类别股的立法沿革

(一)立法进程

我国的类别股制度最早萌发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彼时部门规章、地方性立法文件等多种法律法规中,以优先股的相关规定为起始,拉开了类别股制度的立法进程。具体如下:

(二)立法模式

针对类别股,各国的立法方式并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往往采取的是类别股由公司章程自治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取的是类别股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12]概言之,类别股存在章程自治式立法和法定主义式立法两种模式。

我国在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类别股制度是“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新公司法与修订草案中关于类别股的规定基本一致。由此可知,新公司法对于类别股的种类并无创设性规定,而是对实践中具体经验的制度化、法定化。新公司法关于类别股的种类和内容的具体法条列举如下:

由此可知,新公司法对于类别股种类是通过法律条文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类别股被认为突破了股东平等原则等公司法的基本理念,成为类别股的种类需法定化、不宜扩大化的主要理由。[13]

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以及类别股分配顺序或表决权数等事项,则属于股份公司应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类别股的种类是通过法律条文加以确定,但对于类别股的具体权能,则授权公司章程加以规制, 法律并未过多干涉。

四、类别股的制度优势

在以往的理论研讨中,有学者认为,类别股有诸多制度优势:第一,类别股不仅会提供较大的自治空间,而且法律效力明确,而投资协议条款有诸多的不确定性。第二,公司创设类别股必须公示,这有利于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而风险投资者和企业家的私下协议安排往往是隐蔽的,外部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无从知悉。第三,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拘束力;而通过公司章程创设与公示的类别股股东的出资条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4]除此之外,类别股还具有如下制度优势:

第一,类别股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前文已述,在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不同投资者对于投资所追求的目标不尽相同,而投资的目标往往映射在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中。因此,相比于普通股,将股权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的各项子权利进行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类别股,将更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也更能满足公司的个性化发展需要。

第二,类别股体现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

股东基于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其持有的每一股份应当享有同等权利和平等的待遇。传统的普通股价值理论下,股东平等原则是一种形式平等,即一股一权,凡是持有相同类型股份的股东,依据其持有股份的数量而享有对应的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及责任。

但有学者认为,把股东平等原则理解为所有股份均享有相同的权利,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误读。换言之,普通股仅仅是同股同权规则下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15]股东平等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东的绝对平等,即只要拥有股东身份,在公司内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以此身份行使股东的各种权利,不论股东个体有何不同;二是股东相对平等,即股东平等原则不排除在股权具体内容上有所区别。[16]

具体而言,有研究指出,股东平等的本体观念应包含多种不同对股东平等与否的判断标准:股东自主行为之自由的平等;股东权利形式上的平等;股东获得利益机会的平等;股东获得利益总体份额上的平等;股东之间适当的差别原则。[17]换言之,股东之间是否享有平等的权利,应从多角度多维度进行研判,并适当考虑股东之间的差异化因素而进行综合衡量和判断,单一的“一股一权”的标准有可能会使得平等原则过于僵化。

基于此,有学者主张股东平等原则应深入理解为股东实质平等。实质平等强调股东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类型以及股份数量获得平等待遇,即拥有同一种类型股份的股东依据其持股数量享有股东权利。[18]即“同类股同权”。实质平等原则考虑到了股东之间偏好和需求的差别,允许他们与公司约定一些特殊的股权内容,这也恰恰是类别股的本质。基于此,无论对于类别股股东还是普通股股东、发行类别股之前的股东还是后加入的股东,类别股的适用既维护了他们持有股份而享有权利的形式平等,亦能实现不同种类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故类别股,作为能够将股份的经济利益与管理权力相分离的融资工具,显然能够满足股东实质平等的内涵。

第三,类别股更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在2023年3月25日召开的“第八届商法界论坛——《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理念与体系逻辑”学术研讨会上,复旦大学法学院葛伟军教授提出:“类别权利的解释,本质上是取决于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程度,对类别股的解释越宽泛,对小股东保护越有利;对类别股的解释越狭窄,对大股东保护越有利,这是大小股东之间的一种平衡。类别股份本质上是一种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机制,是在资本多数决和一股一权的基础上,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进行协商谈判、利益博弈的过程和结果。”[19]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亦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包括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等事项。

具体而言,在传统的普通股机制下,股东所享有的收益权和管理权的多寡,均是以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份额为依据确定,此种情况下,持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对于财产权和管理权均享有绝对的优势性地位,而在适用了股权权能得以变通的类别股的情况下,财产权和管理权均具有灵活的空间,再通过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加以细化,将会增加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可行性。

五、类别股的具体种类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通过“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规定了股份公司可发行的类别股种类。主要包括:

(一)资产收益差异化类别股

该类类别股包括了优先股,不过在优先股基础上扩大了范围,增加了劣后获得资产性收益的劣后股。有学者认为,优先或劣后分配盈余以及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的股是典型的资产收益型类别股,具有融资功能。[20]亦有学者认为公司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权利的代价往往是对公司经营话语权的让渡,可以说优先股以分离一部分股权权能为代价换取一部分债权权能,它是介于股权与债权之间的融资工具。[21]因此,包含优先股的类别股,显然也具有上述特点。通常来说,该类类别股具有特殊的利润分配(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权),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分配的顺序,公司可在章程中加以明确。

(二)表决权差异化类别股

公司的投资融资是公司发展的重要助力,但这往往会带来发起人股东(创始股东)股权稀释的问题,其背后则是公司控制权的争夺,而表决权,则是控制权最直接的体现,因此,对表决权的差异化处理的类别股被广泛采用。而新公司法项下,对于持有类别股的股东采取的是分类表决机制。类别股股东需要参与的表决事项一般与类别股股东利益直接相关,这也是公司自治和类别股股东权益保护的体现。 

新公司法针对类别股的表决权事项作出了如下规定:

具体来说,类别股股东可能因更多的享有分红收益的投资目标而对公司日常经营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日常经营事项时,类别股股东并非“一股一权”,但在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益的事项时,类别股股东则为独立的表决团体,上述事项需要另外经过类别股股东会议多数决表决通过。

举例说明,如A、B、C为公司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总计70%,D、E为公司类别股股东,持股比例总计30%,但总计享有50%利润分配权。在公司达到法定和章程规定的分红条件时,A、B、C三个普通股股东决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条款,将利润分配比例由5:5调整至7:3,由于A、B、C作为普通股股东,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因此,上述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由持有70%表决权的A、B、C三个股东即可达到资本多数决而通过,该条款的修改将导致D、E两个类别股股东无法获得应有的分红。此种情况下,类别股分类表决制度就可以有效的保护类别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但反之来说,当类别股股东获得了超过“一股一权”的表决权,亦有可能操控公司成为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来源。有学者以被称为“国内第一例类别股东表决案”的银山化工重组案为例,认为表决权的差异,将有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的利益。2003年10月,银山化工将一项股权置换方案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和类别股东大会进行表决,临时股东大会以95.32%的赞成数通过了该项议案;类别股东大会214.37万股赞成,113.39万股反对,以65.28%的赞成数同意了该议案。但是该结果公布后遭到了众多类别股东的质疑,认为其结果存在虚假操作,并举报至中国证监会。之后的变化出乎所有人意料,官方态度急剧转变,发布公告称表决结果应为155.4166万股赞成,181.0425万股反对,分别占出席会议流通股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46.19%和53.81%,因赞成人数不过半而未能获得通过。[22]因此有学者认为,差异化表决权结构作为一种控制权强化机制,是通过赋予特别表决权股份每股多数表决权的方式实现公司控制权的集中,这意味着特别表决权股东凭借少量的资本权益就可以获得超额的表决权。这打破了“一股一票”表决权结构下所有权与控制权之间的均衡状态。[23] 

笔者认为,针对财产性权益优先的类别股,其存在的意义就在于股东自愿让渡以表决权为代表的管理权而换取以分红权为代表的财产权,这必然会产生管理权集中的结果,类别股股东对此应是明知并可以接受的。当然,应在法律框架下,以公司章程为主要载体,对相关的决议事项、投票规则、制约机制等约定的更为完善,使得类别股股东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特别表决权类别股,但公开发行前已存在的特别表决权类别股不受影响。同时,对于选举和更换公司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事项,类别股并不享有特殊的表决权,而是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三)转让受限的类别股

“转让受限的股份”通常是指公司对已经发行给特定股东的股份的转让进行一定的约束和限制,不能自由交易或流转给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实践中,很多股份公司在创立之时或引入投资时,为了稳定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框架,通常会通过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来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此种情况下,转让受限的类别股将会直接产生股东取得股权时即附带限制转让的法律效果,同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具体的限制条件(如转让需经过公司同意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与特别表决权类别股一样,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转让受限的类别股,但公开发行前已存在的类别股依旧有效并可以存续。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该条款为兜底性条款,为其他顺应经济发展而衍生的类别股法定化提供了一定的空间。目前,国务院只出台了针对优先股及其适用的相关问题的规范,并未对其他种类的类别股进行规定。

六、结语

“类别股种类衍生之精髓,在于突破并重构传统普通股涵摄下财产权与表决权等比配置的格局,琢资本市场投融资之利器,析公司治理控制权之归属”。[24]类别股打破了“一股一权”的传统股权价值体系,实现了从“同股同权”到“同类股同权”的过渡,能够更好的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目标,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公司治理结构,为公司的融资提供更多的可能。新公司法在以往立法经验和实践成果上,从法律层面将类别股相关事项加以明确,使得类别股制度的适用更加明晰。诚然,类别股在具体应用中依然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类别股的权能限制的边界、发行数量的限制、类别股与普通股的转化机制、类别股股东的特殊保护机制等,依然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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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赵玲:《我国类别股创设的法律路径》,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第78页。

[3] 朱慈蕴、沈朝晖:《类别股与中国公司法的演进》,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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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伯阳

中联大连办公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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