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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以新《公司法》为视角解析公司归入权
韩伯阳 | 2024-03-27

公司归入权制度,是指在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取利益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公司将该利益归入公司所有的权利。具体而言,我国公司法领域和证券法领域均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了上述制度,因此,实务中公司归入权通常存在两个分析视角。其一,在公司法领域,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即确定了法定条件下收入归公司所有的制度,该制度发展至今已日趋成熟;其二,在证券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学理上亦称其为短线归入权制度。[1]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公司归入权的实质是对公司所涉及的各方利益平衡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公司内部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时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特别救济手段。[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做了实质性变更,本文拟以新《公司法》为视角,对公司归入权的本质、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简要解析。

一、公司归入权的权利本质

近年来,关于公司归入权的权利本质的问题,学界存在诸多探讨。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归入权应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权利,不应纳入传统民法体系项下的权利定位。如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上的归入权无法纳入债权请求权体系,应解释为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特别责任规定。[3]还有学者认为,归入权的本质,就是一种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并获益时,委托人可主张的违约收益归入,[4]对于违约获益归入权,则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请求权。[5]

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下,对商法层面的公司归入权权利本质的解读,可以定位于民法层面的权利体系进行分析。目前,该种层面下关于公司归入权的权利本质,主要有形成权说及请求权说。

关于形成权说,该观点认为,法律设置归入权的目的就是将公司内部特定人员违反忠实义务获得的收益收归于公司所有,即在满足法定条件下,公司可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使归入权。不同于请求权,归入权的行使不需要有一个基础权利作为前提,同时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都不影响其实施,一旦公司做出利益归入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6]如有观点明确指出,关于归入权的性质,以形成权说为通说,其主要理由在于归入权的权利主体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作出权利归属的意思表述,裁判仅仅是对这一意思表示的诉讼表达和司法确认而已。[7]

关于请求权说,该观点认为,公司行使归入权的基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或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而形成的义务,公司基于此具有向上述人员主张权利的依据。而细化之,公司归入权可类比于债权请求权,具体归于债权请求权的哪一种类,学界对此亦存在诸多探讨。有观点认为归入权本质为公司对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8]也有观点认为归入权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9]或者虽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为特殊类型的返还请求权,使本应属于公司的利益 “物归原主”。[10]还有观点主张归入权兼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属性。[11]

而以上两种学说带来的根本性的问题,就是公司归入权的行使期间的问题。若公司归入权类比适用债权请求权,则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将其类比适用于形成权,则应当适用除斥期间。鉴于目前新《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归入权的行使期间作出明示规定,该问题依然有待于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二、新《公司法》下公司归入权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上述法条即是公司归入权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公司归入权的行使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中对公司归入权的适用条件规定如下:

有学者总结到,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限缩了归入权的事项范围,扩大了归入权适用的主体范围。[12]具体来说,在归入权适用的事项范围上,新《公司法》整合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的七种情形,并将归入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划分并加以规范。在归入权适用的主体范围上,现行《公司法》适用归入权的主体仅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则将主体扩张至“监事”以及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想要深入理解公司归入权的适用条件,首先需要明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层)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有学者总结到,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义务体系,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三个层级:居于首个层级的董事义务为董事守法(合规)义务;位于第二层级的董事义务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位于第三层级的董事义务为《公司法》特别规定的董事义务,如公司解散时的董事清算义务等。[13]而公司归入权,即可理解为公司管理层违反第二层级中的忠实义务而产生的归入责任,即因违反忠实义务而引起的、性质上为管理层对“占有”了应归入公司的利益而承担的“返还”责任。

有学者认为,适用公司归入权的条件列举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上述规定的事项均属于管理层应承担的忠实义务的范围,但鉴于新《公司法》将管理层违反忠实义务的禁止性行为、自我交易等事项区分了不同的法条进行列举式规定,笔者亦依据条文规范对归入权的适用条件逐条进行解析。

(一)违反忠实义务的禁止性行为

忠实义务,是指管理层在经营管理公司时,应毫无保留的为公司最高利益而努力,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优先。在英美法系国家,忠实义务源于信托法的古老原则,即受托人不得从委托人处获得利益,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体现了衡平法上的“不冲突原则”,如果受托人违反了这一原则,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违信责任,这应属归入责任的前身。总体而言,忠实义务实际上围绕“利益冲突”而设定,呈现两个方面的内涵:从积极方面来说,在不损害公司或双方都有利的情况下,管理层必须将公司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不得与公司竞争;在消极方面,应避免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寻求自我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14]司法实践中亦认可此观点。




典型案例: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

在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427号裁定书中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勤勉、忠实义务,需要在主观上善意、真诚地为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而做出决策,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客观上不存在不得为的行为或关联人得利的行为。”总结来看,实践中对于管理层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通常会从主观和客观的角度进行分析,主观上要求管理层对公司善意、忠诚,客观上要求管理层不得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不得实施损害公司利益或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但审判实践中更加看重对于客观方面的认定,会将管理层客观上实施的禁止性行为作为主要认定标准,某种情况下还会将是否实际造成了公司损害作为考量因素。

(二)不正当自我交易

管理层实质承担着公司代理人或受托人的地位,如果管理层或其关联方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相当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除非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亦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中除非代理人取得豁免,否则禁止自我代理和双方代理。这与公司法中禁止管理层或其关联方与公司进行交易遵循的是同样的法律逻辑。在公司法律关系中,管理层,尤其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相当于公司的代理人,公司相当于被代理人,其与公司进行交易,其实质等同于代理人的自我代理行为,原则上应予禁止。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管理层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相当于其取得了被代理人的同意,获得了豁免权。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也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即该决议适用回避表决制度。

同时笔者认为,该条款在实践中仍可能存在适用上的争议,具体如下:

问题一:管理层的“关联人”等责任主体的认定差异

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管理层的“关联人”的定义非常宽泛,其一包括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即近亲属;其二包括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拟制的“人”,即管理层和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此处对于“关联人”的认定其实进行了一定的扩张,不仅包括管理层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还包括了管理层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其三对“关联人”进行了进一步的延展,概括性的规定了“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可以预见,上述法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将会存在不同的裁判尺度,不同法院对“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的认定将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只要管理层及其“关联人”具有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时,公司即可主张归入权,要求收入归公司所有(不考虑除外性规定),而没有要求该行为需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要件。显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于归入权的责任主体,尤其是管理层的“关联人”进行的这种概括性的界定,有可能会无形中扩大了管理层承担责任的边界。

问题二:公司归入权与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控股股东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学者认为,自我交易虽然属于关联交易的一种,但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自我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承担归入责任;而关联交易造成了公司损失产生的法律后果则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归入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皆不相同,两者不可相互替代,共同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15]

司法实践中亦支持此种观点,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民终13408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原告的请求权存在混合,包括了归入权和过错责任损害赔偿权,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予以认定和处理。

具体而言,两项权利的主要区别为:

第一,适用主体不同。归入权的责任主体为管理层,关联关系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主体除了管理层,还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第二,行使条件不同。行使归入权仅需要证明满足法定条件的责任主体与公司进行了自我交易且不适用例外规定,不以对公司造成损失作为构成要件。而关联关系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属于民事领域中的侵权之债,除了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外,还需要证明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要件。显然,关联关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比归入权更加复杂。

第三,法律后果不同。归入权的法律后果,是管理层因自我交易取得的“违法”收入归入公司,而关联关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实质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问题三:管理层与公司进行的自我交易的合同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自我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往往是是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有观点认为,从法律逻辑上讲,之所以规定公司的归入权,实质上是由自我交易性质及其基础合同效力决定的。只有在自我交易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归入权。因为合同有效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应受保护。[16]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 “管理层或其关联人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与现行《公司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规定的事项本质相同,可类比分析。针对现行《公司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从行为论角度出发,认为该条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即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另一种观点则从结果论角度考虑,认为合同是否无效应以自我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标准。持结果论的观点认为,并非所有自我交易都会损害公司利益,对于自我交易的合同的效力问题,除程序性的规制外,还需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对自我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进行审查。[17]另有学者认为,由于商业实践中的复杂性,公司需要赋予董事高管一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自我交易既有可能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也有可能有利于公司,故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司法实践中亦支持此观点,如(2018)最高法民再43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即便未经股东会同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是否因未违反公平原则而不能当然地认定为违法”作为事实未查清的主要理由之一,作出将该案发回重审的裁定。

总结来看,既往司法实践中对自我交易正当性的认定标准通常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程序正当,即交易应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其二,信息透明,即交易信息应充分披露;其三,实质正义,即应符合公平交易规则。其中,第三点在实践中往往是认定的难点,法院通常通过审查对价是否公允作为判断交易公平公正的条件。 [19]

(三)利用公司商业机会

公司商业机会,一般是指能够使公司获利或预期获利的机遇。公司商业机会理论的理念认为,如果某一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或为公司所期待,该机会等同于公司的财产,管理层不得谋取或抢夺。

其背后的逻辑在于,就行为主体而言,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对公司商业机会的营造行为只能由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自然人代表公司去具体实施,尤其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为公司发现和创造商业机会并争取公司价值最大化,是其履职所在。[20]因此,管理层在履职过程中营造的商业机会,应归属于公司而非个人;就客体而言,管理层履职过程中营造的商业机会,通常是以公司的资源为核心或基础的,因此,利用公司的资源衍生的商业机会,亦应归属于公司。

但实务中,如何准确的界定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具有很大的争议。很多商业机会并不是实际获得或可量化的利益,往往具有很大的预期性和不确定性,而且商业机会与最终获得的利益之间可能存在很大的差距。此种情况下,对管理层谋求公司商业机会的归入责任更像是一种法律拟制,法律假定公司有能力将商业机会转化为实际利益,把商业机会的潜在价值和预期利益现实化,相当于法律惩罚了管理层谋求或窃取商业机会的这一行为,而不以实际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前提。

实践中,有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对认定公司商业机会的标准进行了概括总结,归纳了四点考量因素:一是该机会与公司经营业务是否有联系;二是第三人是否存在向公司提供该机会的想法;三是公司对该机会是否享有期待利益,公司是否明确放弃或者拒绝;四是区分公司是事前同意还是事后放弃。[21]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入库的六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其中(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案件即涉及到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公司商业机会被谋取的司法认定问题,主审法官详细总结了该案的裁判思路,如下图:

注:图片源自吴小国《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如何认定高管谋取商业机会|案例参考册》,载“上海高院(浦江天平)”公众号2022年9月22日。

同样,公司因管理层利用公司商业机会而行使归入权也存在例外情况,即管理层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该决议也应适用回避表决制度,或公司依照法律法规或章程本就无法利用商业机会。该例外性规定赋予了对商事活动中的交易机会最大的利用空间,体现了商法领域“营业自由原则”。

(四)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对管理层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即为管理层设置了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的本质,是董事等管理层的自身利益让位于公司利益的直接体现。管理层具有掌握公司权力的经营决策者的地位,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能够接触到公司重大的经营信息乃至整个行业的信息,其代理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要求其必须只能将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用于为公司谋取利益,否则公司经营者的身份将变成其为自己获利的工具,显然该行为必将被法律所禁止。同样,该条款项下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亦作为例外性规定,上述决议也适用回避表决制度。

司法实践中,判断管理层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通常考虑的因素至少包括:其一,是否经过公司同意。即是否履行了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决议通过的程序。在(2020)最高法民申485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直接以董事成立新公司且经营业务与原公司重合的事项“各位股东未明确表示反对”认定董事并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可见,积极表示同意与消极的不反对都成为认定公司同意的标准;其二,发生的时间。现有观点普遍认为,竞业禁止应限定在管理层任职期间,除非有另行约定。而离任后想要主张管理层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责任,则至少需要证明管理层利用了原公司职务的便利或影响力;其三,在经营行为性质方面,“自营”和“为他人经营”均属于规制范围。

三、公司归入权的法律效果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归入权的法律效果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有学者认为,归入权规范意旨是收入的“返还”抑或“交出”,这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背后存在不同的理论基础。“返还”进路的基点是公司受保护之权益,目标是使公司之利益恢复到董事未为违信行为的状态,故归入范围应以公司所受损害为限。“交出”进路的基点是董事行为的违法性,目标是使董事之利益状态恢复到其为不当行为之前。在此进路下,公司不论自身实际遭受的损害如何,有权剥夺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全部事实得利,似已超出损害填补的范畴。[22]也有学者认为,归入权的损失填补作为一种推定的法律技术,旨在回避司法判断公司损失的计算困境,将董事和高管的积极获益额推定为公司损失额,相当于不当得利的赔偿思路。[23]

在现行《公司法》列举七种具体情形的条件下,有学者认为,归入权应当分为直接归入和间接归入两种类型。直接归入意指将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相应行为所获得的收入直接收归公司所有,其逻辑在于此种利益乃公司固有利益,例如将公司资金开设私人账户获得的利息、将公司资金借贷等获得的利息、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以及公司秘密、商业机会所承载的价值;间接归入则意味着将“收入”限缩解释为“净收益”,例如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行为需要付出成本的情形。由此可见,公司利益的内涵较之公司财产权更广,预期利益属于公司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24]笔者认为,虽然新《公司法》对现行《公司法》在归入权的适用条件等方面做了实质性变更,但行使公司归入权的法律后果并未进行实质性变化,因此,上述观点同样适用新《公司法》项下归入权“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法律后果。

在具体案例中,法院对于“所得收入”的认定存在不同的适用标准,有将管理层的工资视为收入,也有将可期待预期利益计入所得收入,亦有经营活动的净利润作为收入的计算方式。显然,“所得收入”的认定,应根据管理层实施的适用公司归入权不同情形的行为而判断。并且有学者认为,在司法方面,法官应以公司利益为核心,在认定公司当下所受损失的同时,兼顾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公司甚至市场的长远发展。[25]案例列举如下:



典型案例: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 1686 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本案中,李严将其任职高管的美谷佳公司全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业务交由其实际控制的友德医公司经营,谋取了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对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李严由此获得的收入归华佗在线公司所有,以弥补华佗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在华佗在线公司损失标的系商业机会难以准确认定数额且李严的个人获益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股东的实际损失亦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原判决综合考虑友德医等公司的运营成本、网络医院项目的发展前景和技术团队、资本团队对网络医院项目的投入、贡献情况,酌定李严向华佗在线公司赔偿2916万元以弥补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背后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及合理期待利益,亦无不当。

北京一中院2020年发布的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九:“王某与A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将违反该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一案中,法院首先认定,董事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原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情况,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原公司所有。在收入的认定上,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对董事经营的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簿账册中,对经营与原公司同类业务产生有关的收入及对应的主营业务利润进行了专项审计,法院认为该数额即是董事利用原公司职务之便取得的应属于原公司的收入,应向原公司返还,因此判决董事及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共同向原公司返还谋取商业机会所得的收入及利息。[26]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针对公司管理层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大多数公司都选择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因管理层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公司归入权之诉的较少。究其原因,归入权以“所得收入”为客体,但责任主体的“所得收入”并不一定等同于公司的损失,可能高于或低于损失,另外,相较于证明自身损失,公司行使归入权需要举证证明管理层因违反法定义务产生的收入,这通常会面临巨大的举证障碍。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归入权的行使是否会有新的适用空间值得期待。

四、结语

公司归入权,是法律赋予公司保护其利益的重要途径,其法理基础就是公司内部人员实施违反忠实义务等特定行为所获得的溢出收益收归公司所有的权利救济。此项制度由来已久,在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中也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和发展。但在司法实践具体的适用中可能存在行使期间是否存在限制、不同情形下证明标准的差异等问题,依然有待于立法与司法的进一步明确和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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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详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熊伟、袁莉:《孙某某诉韩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归入之诉中以股权为标的的自我交易项下利益归入认定》,引自“202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优秀案例”评析。

[20]沈贵明:《公司商业机会的司法认定》,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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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周淳:《公司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规范构造》,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3期,第35页。

[23]傅穹:《公司利益范式下的董事义务改革》,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第216页。

[24]冉克平、舒广:《论公司利益的体系定位与司法救济》,载《南大法学》2023年第1期,第96-97页。

[25]王艳梅、祝雅柠:《论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以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董事责任程度”为切入点》,载《北方法学》2019 年第2期,第53页。

[26]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民终8010号民事判决书。


韩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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