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中联动态
SGLA LAW FIRM
观点 | 民办学校的所得税困境—— “长沙医学院补税案”的税收风险思考
朱晓丹、由明晟 | 2022-04-29

阅读提示:

本文共计7531字,预计阅读时长为20分钟

image.png

据网传,2022年4月1日晚,长沙医学院官方网站发表题为《关于请求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履行税务职责的申请》的文章,称“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突然向非营利性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生学费住宿费征缴25%企业所得税和被征税单位毫不知情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于法无据。”该封请愿信立即引发热议,“长沙医学院被要求补税3.5亿元”迅速席卷网络。虽然本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担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文书尚未公开,但丝毫没有影响其在网络持续发酵。鉴于本案影响较大,且相关税法基本明确,作者借助网传事实旨在普及税法,消除误解,以期公众继续理性关注和思考。

一、长沙医学院补税案网传事实

根据网传信息(来源附后),作者粗略整理了该案的时间轴:

2021年5月19日,湖南省教育厅向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委督查室等单位发出的《关于请求协调对长沙医学院学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函》提到,“目前公办学校的学费收入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长沙医学院的法人属性、办学章程及办学实际,我们认为长沙医学院应当与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免征学费收入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022年1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长沙医学院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长税三稽处〔2022〕7号),要求该校补缴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包括企业所得税在内的各项税款3.53亿元及相应滞纳金1.9亿元。


2022年2月18日,对于长沙医学院发出的《关于免交滞纳金核减多计不该计税项的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回复称,“长沙医学院学费、住宿收入不在免税收入范围内,即使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学费、住宿不能享受免税政策,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需要单独计算,应税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2年3月24日,长沙医学院因不服长税三稽处〔202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月31日长沙市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是“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尚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提供有效的纳税担保”。


▶2022年4月1日,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第二次向长沙医学院下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要求其10天内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同日晚,长沙医学院在其官网发文(目前文章已撤下)称,“贵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突然向非营利性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征缴25%企业所得税和被征税单位毫不知情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相关文件找不到法律依据”,并称其是不“依法履职”、不“依法征税”,并引发了师生签名请愿。


▶2022年4月11日,长沙医学院诉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不履行纳税担保确认职责”一案在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开庭。

二、本案尚未官宣,何以冲上热搜?

截至作者发稿时,除长沙医学院曾在其官网发文外,本案涉及的机关(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长沙市税务局和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尚未向社会公开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一封事实尚不清楚完整的校方请愿信何以冲上热搜?作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两个。


一是对民办学校的“非营利性”存在误解。公众习惯性认为“非营利性”就是“不赚钱”,“不赚钱”还要补交如此巨额的税款,道理何在?作者认为,首先,民办学校并非都是非营利性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除外)。其次,两者的区别在于举办者是否可以取得办学受益,而不是学校是否有办学收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因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合法合理,只是办学收益不得分配给举办者且用途特定。


二是本案是否影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税收优惠政策”这一法定政策的实施?教育部官网公布数据显示,2020年全国各级民办学校18.7万所,占各级学校总数的34.8%,招生1730.5万人,占全国在校生总数的19.2%。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7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长沙医学院作为一所民办普通高校,其学费、住宿费收入被补税极易引发民办学校群体性忧虑。长沙医学院请愿信中提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和住宿费与公办学校上述费用性质相同,应享受同样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究竟是民办学校的合法诉求,还是对相关法律的误读?本文尝试对此作以下分析。

三、程序问题的法律解读 

(一)2021年5月19日,湖南省教育厅向湖南省税务局等单位发送的《关于请求协调对长沙医学院学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函》。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第8条,“函”是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用于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的来往公文。函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鉴于二者之间并不具有上下级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该函件显然不对税务机关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约束力。


(二)2022年2月18日,湖南省税务局对于长沙医学院发出的《关于免交滞纳金核减多计不该计税项的请示》进行回复。从程序来看,请示与回复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往来公文,并不是有效的纳税争议处理方式。从法定职权来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见,滞纳金的征收,是“应当”而非“可以”。因纳税人责任致其补税,依法必然同步产生滞纳金,税务机关并无权力决定滞纳金的减免。


(三)2022年3月24日,长沙医学院对于长税三稽处〔202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长沙市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稽查局向长沙医学院下达的仅是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没有下达《税务处罚决定书》。也就是说,目前征纳双方仅在纳税方面存在争议,并不存在行政处罚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存在着“双前置”的门槛,即“缴税前置”(缴纳、解缴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申请复议)和“复议前置”(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医学院既没有按期缴税,所提供的纳税担保也没有被受理,因此无权就征税决定起诉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但可以“不履行纳税担保确认职责”为由起诉该单位;提请行政复议没有被受理,也可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为由起诉长沙市税务局,但由于行政复议要求“缴税前置”,因此长沙市税务局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存在问题。症结在于第三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依据。本案已进入审理阶段,若第三稽查局败诉,则应对长沙医学院的纳税担保申请进行确认,且将导致长沙医学院获得复议权及诉权;若长沙医学院败诉,则其复议期限是否经过、诉权是否丧失,目前法律上也存在争议。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3]253号)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由此可见,诉讼期间属其他正当理由,应中断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

四、实体问题的法律解读—“学费和住宿费”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一)税务机关作出征税决定的法律依据与解读

从税务机关的角度而言,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四项:

(1)《企业所得税法》;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1.长沙医学院是否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作者经查询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长沙医学院成立于2002年,目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长沙医学院应属于“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在湖南省教育厅公函中据以对标的“公办学校”,属于事业单位,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然而,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意味着所取得的收入都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前者是评价纳税主体地位,后者是界定征税范围,不能混为一谈。


2.长沙医学院是否是税法意义上的非营利组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4条第1款规定,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依法登记、从事活动、支出管理、分配制度、剩余财产用途、投入人控制权、薪酬制度等七个方面同时满足条件。长沙医学院已被民政部门认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现有资料看,长沙医学院如符合上述七项规定,应认定为税法意义上的“非营利组织”。


但第84条第2款又同时规定,“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所以,仅满足《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就加以认定,似乎又有些武断。后财税部门陆续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全文废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全文废止)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现行有效)三个文件,并没有带“国务院有关部门”一起制定,而是出现了“抢跑”现象。不过,根据行政法权责统一的基本原则,涉税的资格认定职责理应由财税部门行使。所以,单从这一点否定上述三个《通知》的合法性,未免牵强。


3.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学费和住宿费”是否应当免税

争议条款①:《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实践中,此项规定容易引发歧义。从文义解释角度,有两种理解,一是主体条件论,即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全部免税;二是主、客体条件论,即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免税。从后续的规范性文件来看,税法似乎采用了“主、客体条件论”的解释。


争议条款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5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上述规定的争议在于,其又采用了消极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非营利组织哪些收入不能免税。这就似乎意味着非营利组织除“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余收入都可免税。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反映了立法的不周延性。


争议条款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该文件采取正面列举的方式,界定了非营利组织取得何种收入可以免税的内涵。然而,对于第(五)项“其他收入”的保底条款,作者查阅了大量资料,并没有发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出台解释。因此,只能根据文件规定,认定长沙医学院作为非营利组织,若取得接受捐赠及政府补助收入等,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而民办学校最常见的学费、住宿费、餐费、课本费、考试报名费等,以及向学生收取的校服费、赞助费、择校费等,则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可见该文件的出台,虽然解决了容易引发争议的《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的多重解释问题,明确了即便主体已经具备了非营利组织的资质,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也仍须纳税。但是,由于立法的保守考量,“其他收入”却又一次引发了争议。至于长沙医学院在申请中提出征税“找不到法律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因法律没有规定对“学费和住宿费”征税,则应当免税,这在逻辑上是本末倒置的。从法理上说,对收入征税是原则,不征是例外。即法律没有明确排除不征税或免税的,则应当属于征税收入。这一点在《企业所得税》第3条的规定中,“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得到很好的验证。第三稽查局回复长沙医学院称“你单位取得的学费住宿费收入既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也不适用企业所得税免税规定,依法应当并入收入总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是依据于此。


当然,税务部门的做法也并非无懈可击。首先,财税[2009]122号文件是否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仍有待商榷。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于税收的开停和减免退补,只能由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由部门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有法律规范冲突之嫌。其次,财税[2009]122号文件,涉嫌缩小解释上位法“免税收入”的范围,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负担。从法律逻辑来看,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只有两类,一是营利性收入,二是非营利性收入。作为二分法的分类必然是完全覆盖的,恰似硬币的两面。而文件列举的五类收入,却并非涵盖了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全部免税收入类型,会导致部分非营利性收入明明主体资格和收入性质都符合条件,却没有被纳入其中,反映出税收立法技术的粗糙,更引发了征纳双方的争议解读。


此外,本案还有诸多信息尚不清晰。如长沙医学院究竟是否提供了纳税担保,提供了何种形式的纳税担保?第三稽查局又为何不受理其提供的纳税担保,不受理纳税担保的事实理由是什么?本案是否经过听证程序?是否经过湖南省税务部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是否经过严格的检查程序和初审?对证据“三性”如何把握?以上关键事实对本案结论均有实质性影响,仅凭网络传闻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须待有关机关公开相关案情或法律文书后才能确认。


(二)长沙医学院请求享受免税待遇的法律依据与解读

长沙医学院在其公开信中提及,“根据教育部2021年7月18日函,非营利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应享受同样的税收优惠政策。”2021年5月19日,湖南省教育厅的公函也提及,“认为长沙医学院应当与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免征学费收入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不过作者认为,引发税企争议的最大根源,其实来自《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7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毋庸置疑,既然是税收优惠,就应当一视同仁。公办学校能享受,民办学校一样应当享受。问题出现在,“税收优惠政策”究竟该如何界定?


1.公办学校无须缴纳所得税的“待遇”,是否是税收优惠

首先要厘清两个企业所得税法上的概念,“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对收入征税是税收法定的原则,然而,这个原则也有例外——不征税收入。从立法上讲,不征税收入是与征税收入相对的,一般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应永久不被列入征税范围。其先天具有不被征税的基因,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免税收入,其本应列入征税范围,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经济和社会目标,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一定时期有可能恢复征税。换言之,不征税收入是永久的,而免税收入则是暂时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属不征税收入。作者经查询中国政府网-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高等学校(含科研院所、各级党校等)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期培训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是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序号7,政策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这就意味着,公办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本就不该被纳入征税范畴,与民办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从税收属性上讲完全不同。从这个角度讲,公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无须缴税,并不是享受了税收优惠所致;非营利民办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收入须缴税,因其并不是不征税收入,也不符合财税[2009]122号规定的免税收入的条件。这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


2.未办理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是否影响其享受免税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第2条规定,“凡符合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应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实践中,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是其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4条免税收入待遇的必备程序要件。但不办理免税申请,是否一定影响其享受免税,现行法律尚有讨论空间。一方面,实质课税、实质重于形式是税法的重要原则,不应当以非营利组织没有提出免税资格申请—这种管理上的形式要件,来对抗其应享受免税优惠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财税〔2018〕13号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若制定负担性行政行为规范,也不能剥夺《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授予纳税人的免税优惠权利。

五、关于民办学校税务合规的思考与建议

(一)无力履行前置程序,是否还有救济手段

“缴税前置”和“复议前置”规则的设立,在于纳税争议案件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更在于发生纳税争议时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但是,也直接导致了纳税人在无力缴税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无法提起复议和诉讼程序,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本案中,恰恰是由于长沙医学院“既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有效担保”,导致行政复议不能提起。无奈,长沙医学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这可以中止税收行政复议的60天期限。如何丰富无力履行“双前置”义务的纳税人的救济途径,保障其救济权利,是下一步修法时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如果收入征税无法避免,能否申请另外的征收方式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帐目混乱、凭证残缺不全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且民办学校不属于不应核定征收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据网传,长沙医学院曾多次更换会计,初步推断可能存在会计核算不清、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情形。若如此,医学院也可以申请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核定征收通常比查账征收对于纳税人更有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税收负担。


(三)发生纳税争议,要采取合法有效途径解决

需要明确,“公函”、“请示”、“公开信”、“签名请愿”等形式,都不是解决涉税争议乃至其他法律争议的有效途径,有时还会弄巧成拙。一旦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对于税收规范产生争议解读,一定要通过合法的权利救济途径解决。一方面,对于争议,要在履行必要义务的前提下,积极争取相应的救济权利;另一方面,对于争议规范甚至是冲突规范的解读,可请税务专业服务人士分析解决,也可与税政部门积极沟通,必要时提起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主要参考

1.《长沙医学院被要求补税3.5亿:原来民办学校也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宜久财务官

2.《长沙医学院称遭非法征税,学费、住宿费、奖助学金均要交税,还有哪些信息值得关注?》-老封税务咨询

3.《长沙医学院硬刚税务局事件透视》-揽法观税

4.《税案聚焦 | 长沙医学院补税案》-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

图片

朱晓丹 律师

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

合规与税务咨询、税务争议解决、海关与贸易合规、转让定价

Email:

xiaodan.zhu@sgla.com 


图片

由明晟 律师

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

税务整合与安排、税务筹划与顾问、涉税争议解决、公司商事等

Email:

mingcheng.you@sgla.com 


图片

图片

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