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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夏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则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强调债权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保护,代持股东(即名义股东,下同)在面对债权人就股东出资问题提起的诉讼时存在极大败诉风险,以笔者近期经办的一则案例为例,探讨实务中对于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以及代持股东在抽逃出资纠纷中的责任认定规则。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5日A与甲签署《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A委托甲代为持有某公司50%股权,公司实际由A与B共同出资设立,并约定A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风险以及应由股东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均由A承担。2015年9月29日公司设立登记;2015年10月28日,甲与B分别将1500万元出资款缴存至公司账上(公司实收注册资本30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公司分六笔将共计29999650元转至甲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30日,甲代持的50%股权全部转让给A指定的第三方,甲退出公司;第三方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公司支付990万元投资款,甲于2016年3月7日向公司转回900万元。现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甲在抽逃出资即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另,公司成立、增资以及股权转让等股东会决议文件中涉及甲签字的地方均不是甲本人签字,甲为公司监事,上文提及的甲的银行卡由A安排的财务人员管理和使用。
(真实案例有改动)
甲的抗辩路径及法院裁判观点
在上述案例中,公司债权人提供了公司的验资报告及银行流水证明了(1)公司股东甲与B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出资款在完成验资次日几乎全部转回股东甲账户。
公司无财务会计报表,也没有关于资金转移的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甲从代持身份以及资金转移未损害公司注册资本的维持角度进行抗辩。
/ | 甲的抗辩观点 | 法院裁判观点 |
关于代持 | 《委托持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风险以及应由股东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均由A承担。 | 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不因名义股东实质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免除其出资义务,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2.甲作为公司时任监事和持股50%的股东,不管从持股比例还是担任公司职务的情况来看,甲应当就前述转款原因明知且应知。 |
甲未参与公司设立、增资、股权变更等事宜,甲代持仅一个月,也未参与公司任何事务。 | ||
甲的相关银行账户一直由A安排的财务人员持有并使用,甲从来没有保管使用过这张卡,对于资金的进入和转出不知情。 | ||
不构成抽逃出资 | “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正当合法地收回投资款990万元,不属于抽逃出资 | 1.该事实足以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甲应当就转款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甲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转出29999650元出资款的行为为抽逃出资行为。 2.第三方受让股权,其不向转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将受让的990万元股权对价支付给公司,系以投资的方式加入公司。 |
“甲”及时向公司账户转回900万元,已归还资金,公司资本未受侵蚀,公司仍具备足额偿债能力。 |
(观点有删减)
笔者检索了大量关于“抽逃出资”以及“代持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司法案例以及实务文章,汇总如下:
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四种法定情形: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核心特征是公司通过虚构盈利数据、伪造财务凭证等方式,在未实际产生对应利润的情况下向股东分配“利润”,实质是变相抽回出资。例如,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虚增公司收入,再以利润分配名义将资金转出,即符合该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该情形按照违法分配利润的有关规定处理。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关键在于“虚构”,即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却以债权清偿、债务抵销等名义转移出资款。常见操作包括:股东与公司签订虚假借款合同,以“归还借款”为由转出资金但无实际借款交付记录;伪造交易合同(如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以支付货款、服务费名义转出出资,却未发生真实的货物交付或服务提供。司法认定中,法院会重点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包括合同条款是否合理、款项交付是否实际发生、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等。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指股东通过控制公司与关联方(如股东自身、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转让价格出售公司资产,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关联方资产,从而间接抽回出资。例如,股东控制的公司以1元价格将价值千万元的核心资产转让给股东个人,无合理商业理由且未对公司进行补偿,即构成抽逃出资。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重点审查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如股东会决议)、是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该情形按照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款为兜底条款,需结合抽逃出资的核心特征(未经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损害公司偿债能力)进行认定。典型情形包括:股东在出资后未经公司决策程序直接将出资款转回自身账户且无合理对价;股东通过将出资款转为“资本公积”后再违规转出;股东以“退股”名义收回出资但未履行减资程序等。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是否实质损害公司注册资本的维持”作为判断该兜底情形的核心标准。
(二)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虽然仅针对“出资”并未规定“抽逃出资”情形下,由被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公司财务资料由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债权人获取证据存在困难,法院可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加重股东的举证责任,要求股东对资金转移的合法性承担更严格的证明责任。
司法实践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规则,具体划分如下:
1.债权人的举证义务:债权人需初步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具体包括:(1)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如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出资已到位);(2)股东在出资后存在资金转移行为(如银行流水显示出资款在短期内转回股东账户);(3)该资金转移行为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的举证达到“初步盖然性”标准即可,无需直接证明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
2.股东的举证义务:股东对债权人的主张承担反驳举证责任,即需举证证明其资金转移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具体包括:(1)资金转移具有合法事由(如真实的借款关系、合法的关联交易对价、股东合法分红等);(2)资金转移经过法定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3)资金转移未损害公司注册资本的维持(如后续已归还资金、公司仍具备足额偿债能力。但司法实践中将归还的资金认定为补足出资具有严格条件如明确的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合法的程序,规范的会计处理,否则可能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股东仍需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如案例中法院并未认可“甲”返还的900万元为补足出资)。若股东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法院可能采信债权人的主张,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3.公司的举证义务:公司在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通常是第三人,公司作为资金管理方,更像是“证人”,配合提供财务会计报表、银行流水、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资金转移的具体情况。若公司主张股东构成抽逃出资,需举证资金转移缺乏合理商业理由、未经法定程序等事实;若公司否认抽逃出资,则需举证资金转移具有合法依据(如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的交易对价)。
(三)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典型认定要点
法院在认定抽逃出资时,并非仅依据单一事实,而是结合资金转移的方式、目的、后果等综合判断,核心认定要点包括:
1.资金转移的隐蔽性:抽逃出资行为通常具有规避法律监管的特征,股东会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凭证等方式掩盖资金真实流向,而非通过合法的减资、分红等公开程序。例如,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短期内通过多个关联账户周转,最终转回自身账户,且未在公司财务账目中如实记载,即具备隐蔽性特征。
2.无合理对价性:股东转移资金时未向公司支付合理对价,或公司未获得相应的财产、权益作为回报。例如,股东以“借款”名义转出出资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且长期未归还;或股东从公司获取资金后,未向公司提供任何货物、服务等对价,均属于无合理对价的情形。
3.损害公司注册资本维持原则:抽逃出资的本质是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导致公司实际资产与登记注册资本不符,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重点审查资金转移后公司的资产状况,若资金转移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注册资本明显不足,通常会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4.股东的主观故意:抽逃出资需股东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仍积极实施或放任该结果发生。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例如,股东主导虚构交易文件、直接操作资金转移、明知公司无盈利仍违规分红等,均可推定其具有抽逃出资的故意。
代持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认定规则及抗辩路径
(一)代持股东承担责任的核心归责原则
为平衡债权人信赖利益与代持股东合法权益,司法实践审查趋势正从“形式代持关系审查”转向“穿透式审查”,代持股东在抽逃出资纠纷中的责任认定,核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代持股东仅在对抽逃出资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时,才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过错”的认定采取的严格标准,一方面,代持股东作为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对公司资本维持负有基本注意义务,尤其是持股比例较高或参与公司经营的名义股东,需对重大资金变动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另一方面,不同于实际股东的主导地位,代持股东的过错需结合其是否知情、是否参与、是否从中获益等客观事实推定,不能仅以登记身份直接认定责任。
(二)代持股东承担责任的典型情形
1.明知或应知实际股东抽逃出资而未制止
代持股东若通过参与公司经营、接收分红、知晓资金流向等方式,明知或应当知道实际股东实施抽逃出资行为,却未采取提出异议、制止行为、向公司相关部门报告等合理措施,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应认定为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认定要点:“应知”的判断采用客观标准,即结合代持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担任公司职务、是否参与财务决策、与实际股东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例如,代持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财务状况具有法定知情权,若对出资款短期内大额转出且无合理对价的情形未提出异议,可推定其“应知”。
2.协助实际股东实施抽逃出资行为
代持股东以积极行为配合实际股东完成抽逃出资的,无论其是否直接获益,均需承担连带责任,典型协助行为包括:(1)配合签署虚假交易合同、利润分配决议等文件,为使抽逃出资形式合法提供协助;(2)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供实际股东周转出资款,协助完成资金转移;(3)作为登记股东参与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实质为抽逃出资的事项;(4)明知实际股东抽逃出资,仍为其提供财务、行政等支持。
3.未履行出资义务却以代持为由抗辩不成立
代持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出资人,若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虽履行出资义务但随后参与抽逃,其以“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这一规则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有权基于工商登记信息,要求登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代持股东的核心抗辩路径及举证要点
1.代持关系真实
目的在于证明名义股东仅为股权“代持载体”,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掌控出资资金,从而降低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责任主体的概率。
举证要点:(1)核心证据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划分,尤其是实际出资义务、股东权利行使权限(如表决权、分红权归属)、出资资金的管控主体等条款。司法实践中,无书面代持协议但能通过其他证据佐证代持关系的,法院也可认定代持事实。
(2)实际股东出资凭证:提交实际股东向公司转入出资款的银行转账记录、验资报告、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等,证明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出资资金的来源与控制权均属于实际股东。需注意转账记录需备注“出资款”,且资金流向需清晰可追溯。
(3)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明:提交实际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决策的签字记录、行使表决权的书面文件、领取分红的银行流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会议纪要等,证明名义股东仅为“登记意义上的股东”,未实质享有或行使股东权利,与抽逃出资行为无关联。
2.对抽逃出资行为无过错(不知情且无合理审查义务)
无过错是代持股东免责的核心抗辩事由,名义股东若能证明自身对抽逃出资行为不知情、未参与,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
举证要点:(1)举证证明未参与抽逃出资行为:名义股东需证明自身未参与抽逃出资的决策过程,未在抽逃出资的相关文件(如资金转出审批单、借款协议、关联交易合同等)上签字,也未指令公司财务人员实施资金转出操作。
(2)举证证明对抽逃事实不知情:需证明自身未参与公司财务管控,对公司账户资金的转出情况不知情。可提交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人员任免文件(证明财务人员由实际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派)、自身未查询过公司账户流水的记录等。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名义股东若未参与经营管理,对抽逃出资不知情具有合理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核心是“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从逻辑上看,“无”是一种缺乏积极行为或状态的消极事实(如未签订合同、未实施侵权行为、未参与公司财务管控、不知情),而“有”是积极事实(如签订了合同、股东转移了资产、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供实际股东周转出资款)。因此要求“证无”是比较难以举证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证有”裁决,比如通过核实代持股东是否有积极行为(代持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担任公司职务、是否提供银行卡、是否获益等)来判断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有过错。
(3)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若名义股东参与部分公司事务,需证明其已对相关资金流转行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重大过失。例如,对于公司与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名义股东已要求公司提供合法的交易合同、发票等凭证,且有理由相信资金流转为正常经营行为,而非抽逃出资。
3.债权人明知代持关系
若债权人在交易时明知名义股东仅为代持人,实际股东为公司的真实控制人,则债权人无权基于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可通过提交债权人与实际股东之间的交易文件、沟通记录(如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债权人知晓实际股东身份的书面证明(如债权债务协议中明确实际股东为责任主体)等证据证明。
4.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的,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仅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主张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名义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名义股东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债权人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债权人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名义股东需证明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包括:(1)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或(2)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另一种方案: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所有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
以上仅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内容,尚需等待正式意见的出台。
5.被冒名登记的代持股东,因缺乏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参与公司设立及经营,无论是否知情,均不承担责任。
结语
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复杂,情形多变,无论对于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出资人,都存在很大的风险隐患,审慎选择代持模式,非必要不建议代持。如确需代持的,有必要建立一套合规操作流程包括可行性评估、名义股东选择、协议起草、内部确认、质押登记、证据管理、动态监控、适时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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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成都办公室公司与并购重组专业委员会专注于提供全链条企业并购重组、跨境交易架构设计、国有企业混改、破产重整、反垄断申报及PE/VC投融资、投融资争议解决、股东及公司争议解决等核心领域法律服务。专委会由30余名资深律师组成,包括5位具有十年以上并购经验的权益合伙人(均主导过百亿级项目),80%成员拥有国内外顶尖法学院教育背景或红圈所从业经历。客户涵盖世界500强企业、国有资本平台及新兴行业独角兽企业。我们以“24小时响应、全流程风控”为服务标准,独创“三级文件审核机制”及“交易节点风险预警系统”,确保项目合规率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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